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瑾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9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瑾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於105年4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4居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所屬「台北香乃爾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14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上址為其居所,且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居所亦同上址,有偵查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二審卷第4頁),其送達已合法無誤。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
4月28日起算,且被告之居所既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9日提起上訴(按期間末日105年5月7日為法定假日,順延至星期一),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二審卷第4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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