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林旻寬 被上訴人 陳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是否為形式上真正乙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該文書真正性表示意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未記載估價日期或維修日期,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實而受有損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實有因果關係,是其提出之估價單無證據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此估價單之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其為真正,原審法官並未行使闡明權,讓上訴人就該文書真正性表示意見,因此該估價單是否有證據價值,容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
7條、第357條等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否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為真正,請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之法理證明其為真正,縱使系爭估價單經被上訴人證明為真正,然系爭事故僅輕微擦撞,並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需要花費如此高額修理費,顯然不符一般社會上經驗法則,原審未令當事人就此估價單所列金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性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程序上顯有未洽。
(三)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亦著有規定。是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訴時,起訴書即有附具系爭估價單影本(107年度板小字第35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為證據,該起訴書繕本已連同原審107年11月20日調解庭期通知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原審卷第79頁),且前於108年4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估價單原本供法官審閱與影本相符無誤後發還,原審法官並提示系爭估價單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答以:「我覺得3萬元太高,被上訴人的車原本就有一點受損,我覺得被上訴人沒有修這麼多」,原審法官更再進一步詢以:「上訴人係主張項目或費用過多?主張金額太高有無證據提出?」,上訴人則答以:「我認為維修金額太高。沒有證據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而於此同時上訴人並未有一語爭執系爭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再綜觀原審之全案審理過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否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則依民法第357但書規定,原審法院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估價單作為賠償計算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事由。另依前揭說明,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內,且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有為真實及完全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系爭估價單不具備形式上真正,自難責令原審法官探求其內心真意而闡明之,若此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更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以及追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大相逕庭。準此,原審法官自無闡明令上訴人另就系爭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表示意見或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故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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