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
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號、第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25頁),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35ng/mL)呈陽性反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等在卷為憑。被告坦承本次採尿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供稱係採尿前一週施用等語。經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被告於觀察、勒戒結束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為「3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年以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施用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