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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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李孟錦 之朋友,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5時至6時許間,2人在宜蘭縣頭城鎮沙成市場附近用餐,期間乙○○因與李孟錦之母間有糾紛而傳簡訊予李孟錦,致李孟錦心生不快,甲○○觀看李孟錦之手機後,傳簡訊告知乙○○不要再為此種行為,於同日7時許2人用餐後在沙成市場巧遇乙○○,甲○○遂前往告知乙○○不要再騷擾李孟錦,因李孟錦以飲料杯丟向乙○○,乙○○衝向李孟錦,雙方互相推打,甲○○為避免乙○○傷害李孟錦,明知用力推倒他人,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用力推倒乙○○數次,乙○○因而跌倒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乙○○,致乙○○跌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是為制止告訴人攻擊李孟錦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孟錦於106年8月27日上午5時至6時許間,在宜蘭縣
頭城鎮沙成市場附近用餐期間,因告訴人傳簡訊予李孟錦,致李孟錦心生不快,被告觀看李孟錦之手機後,傳簡訊告知告訴人不要再為此種行為,於同日7時許被告與李孟錦用餐後在沙成市場巧遇乙○○,甲○○遂前往告知乙○○不要再騷擾李孟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孟錦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簡訊內容可稽(警卷第15頁),堪認屬實。又因李孟錦以飲料杯丟向告訴人,告訴人衝向李孟錦,雙方互相推打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此與證人李孟錦於警詢證述有將飲料杯丟往告訴人前面之地上乙情亦大致相符(警卷第8頁),且如告訴人未與李孟錦相互推打,告訴人大可僅稱遭被告推倒而受傷,實無必要自稱有與李孟錦相互推打一事,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李孟錦告訴之處境,故告訴人稱有與李孟錦互相推打乙情,堪認為真。
㈡用力推倒他人,可能導致他人跌倒受傷,此為一般具正常智
識之人所知悉,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且被告身形壯碩,此有被告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24頁),自知悉當其用力推他人之時,他人極易因而跌倒並受傷。而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共推倒告訴人3次,告訴人3次均跌坐在地上(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共3次用力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始會跌坐地上,故被告對其行為對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自已有所知悉,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當日(106年8月27日)上午8時44分即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於106年8月28日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87-9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之推倒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惟此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行為之人僅有防衛之意,始能成立。告訴人與李孟錦係相互推打乙情,已如前述,而如被告確係要避免李孟錦與告訴人間之互毆而受傷,自可將李孟錦拉離現場,然其係立於現場用力推倒告訴人3次,顯非僅係為保護李孟錦,而另帶有示威及力挺李孟錦之意甚明,故被告本即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100年8月11日至103年11月10日);又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前已犯有傷害案件,且另犯之案件亦與暴力相關,於本案再次犯傷害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李孟錦為友人關係,於告訴人、李孟錦間發生衝突時,為挺李孟錦而用力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於現場時亦有與李孟錦互毆之情形,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