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淄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淄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淄寒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其友人 張宏男 、周志
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 周志忠 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且經在場之林淄寒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淄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6年6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可參,足見已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母親臥病在床及有未成年小孩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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