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告人 陳美容
相對人 林慶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票載到期日114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10日、7月21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萬元給相對人,票款已全部兌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將票款全數給付,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