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8號

原告 黎佳盈 (年籍詳卷)

被告 陳筱曼 (年籍詳卷)

徐嘉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黎佳盈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筱曼、徐嘉澤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非依憑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刑事案件),惟前開刑事案件之被訴事實乃本件被告2人對該案被害人 莊舜竹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與本件原告無涉,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陳筱曼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故由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憑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既非本件原告,且將本件原告列為被害人之前開併辦部分復經本院依法予以退併辦,堪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5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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