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個月。
事實
一、陳智琛前曾於民國97年5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
二、陳智琛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00年4月15日1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飲用摻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數碗,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51之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不慎撞及 李明洲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陳智琛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8毫克,遭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琛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智琛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明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
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等情,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明顯酒味、眼睛泛紅及腳步不穩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智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5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073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公訴人雖陳稱應量處有期徒刑5月,惟參酌被告雖曾有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惟就該行為係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曾因酒後駕車行為受法院判處刑罰等情狀,檢察官該請求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而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參以被告前經檢察官轉介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實施酒癮鑑定評估結果,亦認被告有酒癮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酒癮鑑定評估回文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並有再犯之虞,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禁戒之處分,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2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