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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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告李 昱德 被告 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於第2-4項聲明附帶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揆諸上開條文規定,附帶請求部分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相鄰區段之土地平均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8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9萬9,898元【計算式:132.86平方公尺×14,300元/平方公尺=1,89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