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告 曾唐麟
廖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被告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昆達 訴訟代理人 冉隆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唐麟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原告廖慶豐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新臺幣(下同)642,113元、原告廖慶豐653,564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154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
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分別為42,380元、42,460元。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至30%不等,原告表示不同意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按原告曾唐麟、廖慶豐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27元、42,353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39,260元、39,279元、資遣費570,991元、574,30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32,471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原告曾唐麟42,244元、廖慶豐36,9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154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154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為可靠度測試設備及光電檢測設備之專業製造
商,自101年起因經濟不景氣及同業競爭而連續兩年虧損,故董事會決定全體員工減薪20%至30%,以降低日常經營負擔,經80%以上員工接受,惟部分員工執意離職,影響被告正常生產與交貨,被告雖乏營運資金,仍願給付原告曾唐麟工資14,386元、資遣費570,892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80元、原告廖慶豐工資14,386元、資遣費574,029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47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曾唐麟逾590,258元、原告廖慶豐逾593,362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75至176頁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92至193頁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10月5日起
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原分別按薪俸31,604元、26,608元,職務加給6,500元、10,000元,特別津貼2,396元、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均為41,500元,被告應按月於原告給付勞務後之翌月5日給付原告。被告於上班日每日中午供應員工午餐,並於每位員工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500元餐費以支付午餐費用,若員工中午未用餐,另按每餐80元給付該員工誤餐費。(見卷第63至66、117至120頁之薪資統計表)㈡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
20%至30%,並於103年12月5日按減薪後之工資額發放103年11月份工資。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達表示:無法同意減薪等語。兩造曾於103年12月16日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收受。(見卷第8頁之公告、第11至14頁之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9、10、15至17頁之存證信函、第18頁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㈢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末日為103年12月22日,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原告曾唐麟迄103年9月30日之工作年資滿18年,自103年10月1日起有特別休假23日;原告廖慶豐迄103年10月4日之工作年資滿18年,自103年10月5日起有特別休假23日。
㈣關於被告短付原告103年11月、12月份工資部分
⒈原告曾唐麟部分:除誤餐費已按未用餐日數給付外,較之
103年10月以前每月薪俸31,604元、職務加給6,500元、特別津貼2,396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短付金額如下:
⑴103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唐麟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500元、勞保費798元、健保費1,857元、福利金171元之前)為薪俸23,304元、職務加給6,500元、特別津貼2,396元、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8,300元(31,604-23,304=8,300)。⑵103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曾唐麟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367元、全勤扣款1,000元、勞保費586元、福利金217元之前)為薪俸17,090元、職務加給4,767元(6,500÷30×22≒4,767)、特別津貼1,757元(2,396÷30×22≒1,757)、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6,086元(31,604÷30×22≒23,176,23,176-17,090=6,086)。另補發薪資19,320元。
⒉原告廖慶豐部分:除誤餐費已按未用餐日數給付外,較之
103年10月以前每月薪俸26,608元、職務加給10,000元、特別津貼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告短付金額如下:
⑴103年11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廖慶豐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500元、勞保費798元、健保費1,238元、福利金171元之前)為薪俸18,308元、職務加給10,000元、特別津貼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8,300元(26,608-18,308=8,300)。⑵103年12月份:被告已給付原告廖慶豐之工資(未扣除
餐費367元、全勤扣款1,000元、勞保費586元、福利金190元之前)為薪俸13,426元、職務加給7,333元(10,000÷30×22≒7,333)、特別津貼2,854元(3,892÷30×22≒2,854)、全勤獎金1,000元,就薪俸部分短付6,087元(26,608÷30×22≒19,513,19,513-13,426=6,087)。另補發薪資13,953元。
㈤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部分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計算(即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應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⒈原告曾唐麟部分:
⑴平均工資為42,327元。
⑵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85年10月1日至94年6月30
日)為8年9個月,應發給8又12分之9個基數之資遣費370,361.25元(42,327×8=338,616,42,327÷12×9≒31,745.25,338,616+31,745.25=370,361.25)。
⑶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2
日)為9年175日,應發給4.5+730分之175個基數之資遣費200,618.3元(42,327×4.5=190,471.5,42,327÷730×175≒10,146.88,190,471.5+10,146.88≒200,618.3)。
⑷應發給資遣費合計570,980元(370,361.25+200,618.3≒570,980)。
⒉原告廖慶豐部分:
⑴平均工資為42,353元。
⑵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83年10月5日至86年8月5
日為2年10個月又1日,加88年7月9日至94年6月30為5年11個月又22日)為8年9個月又23日,應發給8又12分之10個基數之資遣費374,118.16元(42,353×8=338,824,42,353÷12×10≒35,294.16,338,824+35,294.16=374,118.16)。
⑶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22
日)為9年175日,應發給4.5+730分之175個基數之資遣費200,741.6元(42,353×4.5=190,588.5,42,353÷730×175≒10,153.11,190,588.5+10,153.11≒200,741.6)。
⑷應發給資遣費合計574,860元(374,118.16+200,741.6≒574,860)。
⒊依104年10月23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略同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1月23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85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83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至30%,原告表示不同意,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曾唐麟、廖慶豐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39,260元、39,279元、資遣費570,991元、574,30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32,471元,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5日給付原告曾唐麟42,244元、廖慶豐36,9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唐麟600,458元、原告廖慶豐609,15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願分別給付原告曾唐麟、廖慶豐工資14,386元、14,386元、資遣費570,892元、574,029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980元、4,947元,合計590,258元、593,362元等語。經查:
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片面公告全體員工自103年11月1日起減薪20%至30%,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仍應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工資;故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逕按減薪後之工資額發放103年11月份工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形,於103年12月19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2月2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積欠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又被告不爭執短付原告曾唐麟、廖慶豐103年11月及12月份工資14,386元、14,387元,並應發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資遣費570,980元、574,86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唐麟自103年10月1日起、原告廖慶豐自103年10月5日起,各有特別休假23日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曾唐麟、廖慶豐分別按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42,327元、42,353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2,451元、32,471元,被告則辯稱:按原告每月工資40,500元及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於102年10月以後未休特別休假18日、14日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唐麟、廖慶豐特別休假工資24,300元、18,900元,扣除已給付19,320元、13,953元,尚應給付4,980元、4,947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自102年10月1日、5日起均應有特別
休假22日,與103年10月1日、5日起之特別休假23日合計均為45日。依被告所提休假申請單之記載,原告曾唐麟於102年10月1日以後已請特別休假25日(102年10月30日、11月12日半日、11月22日半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4日、12月25日、10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6日、2月27日半日、5月2日半日、5月15日半日、6月27日、7月2日、8月18日至21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2日半日,加上102年10月11日因國慶日調整放假而以特別休假扣抵,見卷第86至89、102至114、67頁),尚餘持別休假20日;原告廖慶豐於102年10月5日以後已請特別休假26日(102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23日、103年1月7日、1月29日、2月17日至21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7日、8月18日半日、8月25日、9月26日、10月24日半日、11月17日、12月8日、12月16日,加上102年10月11日因國慶日調整放假而以特別休假扣抵,見卷第142至144、157至165、121頁),尚餘持別休假19日。至於被告雖辯稱:103年7月3日、4日為員工旅遊日,依慣例應扣除特別休假兩日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所辯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半日、8月21日因颱風
未上班,被告分別扣除原告0.5日、1日之特別休假,應予補回等語,被告雖否認之,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第3點「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第6點「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㈠勞工工作所在地經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以下稱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勞工因而未出勤時。㈡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㈢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惟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致未出勤時。」等規定,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半日、8月21日颱風發生時(後),因有該要點第6點所列情形之一而未出勤,被告本不得強迫原告以特別休假處理,故被告分別扣除原告之特別休假0.5日、1日(見卷第67、121頁),自有未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以前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1.5日等語,為有理由。
⒊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每月工資原分別按薪俸31,604元、
26,608元,職務加給6,500元、10,000元,特別津貼2,396元、3,892元,全勤獎金1,000元、1,000元計算,合計均為41,5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雖辯稱: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扣除全勤獎金,以每月工資40,500元為基礎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即屬工資。本件被告按月發給原告之全勤獎金1,000元,應係原告於全月無請假時即得領取,顯屬對於全月均依約到班工作者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故本件計算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月工資41,500元為基礎。
至於原告雖主張: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以每月工資41,500元加計誤餐費為基礎等語,惟被告因於上班日中午供應員工午餐,乃於每位員工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500元餐費以支付午餐費用,若員工中午未用餐,另按每餐80元給付該員工誤餐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給付原告誤餐費之條件為原告未於上班日中午用餐;則若原告請特別休假,該特別休假日即非上班日,不符請領誤餐費之條件;又若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即已於每個上班日中午用餐或領取誤餐費,則其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時,亦無從另請求發給誤餐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分別
為21.5日(20日+1.5日)、20.5日(19日+1.5日),按每月工資41,500元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分別為29,742元(41,500元÷30×21.5≒29,742元)、28,358元(41,500元÷30×20.5≒29,742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發給103年12月份工資時,另分別補發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薪資19,320元、13,95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辯稱係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見卷第61、115頁),原告亦未爭執,則扣除該部分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後,被告尚應發給原告曾唐麟、廖慶豐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22元(29,742-19,320=10,422)、14,405元(28,358-13,953=14,405)。
㈢綜上,原告曾唐麟、廖慶豐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及12月
份工資14,386元、14,387元、資遣費570,980元、574,86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22元、14,405元,合計595,788元、603,65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於103年12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另依104年10月23日刪除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略同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17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22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1月23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2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唐麟595,788元、原告廖慶豐603,652元,及均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願給付原告曾唐麟590,258元、原告廖慶豐593,362元及其利息等情,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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