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嘉軒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三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辛○○(微信暱稱「流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48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09年9月起;癸○○(微信暱稱「蓮霧」)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極光」、「幸運七」、「首爾」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負責收水、交付提供詐欺用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予下層收水手,癸○○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後辛○○與「極光」、「幸運七」、「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上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再由辛○○依「極光」指示至苗栗縣公館鄉某夜市旁廁所拿取上開物品,交與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前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少年朱○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少年朱○生冒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出面向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款項時,配戴員工識別證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而行使之,並可交付上開蓋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使己○○陷於錯誤,因而提供渠女兒即卯○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ㄧ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己○○遂委請不知情之卯○領款,由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110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22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烘焙坊○○店旁,交付前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7000元,給依「首爾」以微信指示、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配戴該公司員工識別證之少年朱○生,少年朱○生收款並交付上有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卯○,足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後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極光」指示,與少年朱○生聯繫確認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少年朱○生所在位置收款,而少年朱○生收取上開款項後,先自其中拿取報酬10000元及依照辛○○指示另抽取之10000元放置於辛○○指定位置,再將餘款交與癸○○,癸○○收款後復自其中拿取車資報酬約1000元後,並依「極光」及「首爾」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上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嗣因庚○○、乙○○、甲○○、壬○○及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甲○○、壬○○及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292至293頁、第297至298頁,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81頁),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少年朱○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8頁、第93至110頁、第273至279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81頁),以及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告訴人、己○○、卯○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或依指示領款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癸○○部分:
訊據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極光」指示向少年朱○生收取前開款項,並從中拿取報酬約1000元,再依「極光」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上公廁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只是司機,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上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後,再由辛○○依「極光」指示至苗栗縣公館鄉某夜市旁廁所拿取上開物品,交與少年朱○生。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使己○○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卯○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於附表ㄧ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己○○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己○○遂委請不知情之卯○領款,由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於110年1月21日21時30分許、2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所提領款項共367000元給少年朱○生等情,為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少年朱○生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93至110頁、第283至287頁、第292至293頁、第297至298頁,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81頁),核與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告訴人、己○○、卯○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或依指示領款之情節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又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再癸○○於前揭時、地,依「極光」指示向少年朱○生收取前開款項,並從中拿取報酬約1000元,再依「極光」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將軍山上公廁內等情,為癸○○所不爭執,核與辛○○、朱○生前開供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為真。
⒉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合先敘明。參癸○○於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有配偶及育有子女,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281頁),可見癸○○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查癸○○於警詢時供稱:我本身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在臉書有張貼廣告,當時就有人密我問我要不要載人,並依照路程支付相應車資,後來微信暱稱「幸運七」的人加我微信好友,並拉我進一個群組;「極光」、「幸運七」、「首爾」會指示我前往指定的地點與何人接洽,並要求我向對方拿取物品,我拿到物品後,他們會要求我把該物品拿去指定地點丟棄,後來應該是他們會去拿,我覺得怪怪時有在群組問拿的物品是什麼,「極光」、「幸運七」或「首爾」在群組裡面跟我講那是地下匯兌的錢,沒有犯法;我不知道「極光」、「幸運七」、「首爾」的年籍資料,沒見過面,我直接從所拿金錢裡面拿取應得車資等語(見偵卷第63至68頁);於偵查中供述:我聽從「極光」指示收款,說是地下匯兌款項,收取款項後,把錢拿去將軍山公園放,車資從收取的款項拿等語(見偵卷第273至2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有在110年1月21日前以微信暱稱「蓮霧」加入微信暱稱「極光」、「幸運七」、「首爾」之人的群組,因為他們用電話叫我的車,我載了之後有人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比較好聯絡,手機裡已經建好上開群組,就用該手機裡的群組來聯絡,該手機有用來聯絡載人,之前我也有被指示去跟不認識的人收錢過,收錢之後拿去苗栗的將軍山公園垃圾桶跟廁所放;110年1月21日晚上「極光」有叫我去收地下匯兌的錢,對方會看我的車號過來找我,「極光」、「幸運七」、「首爾」說我可以拿車資,直接從我收的那一包錢中抽出來,我因此拿到車資一千多元;我知道地下匯兌的錢並非合法,也覺得怪怪的,如是合法的錢不會叫我去跟不認識的人收,再要我拿去廁所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81頁)。觀諸癸○○上開供稱,其並不知「極光」、「幸運七」、「首爾」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面認識,僅係因偶然電話叫車而加入「極光」、「幸運七」、「首爾」等人之微信群組之情節,尚難認癸○○與「極光」、「幸運七」、「首爾」等人間有何熟識關係或信賴基礎,又癸○○前揭所述「極光」或「幸運七」僅為方便叫車連絡之目的給予癸○○「內建聯絡群組之工作手機」一情,此工作模式亦顯悖於常情,如僅為私人偶爾委託外送、代領物品服務,尚難認有何特別給予「內建聯絡群組之工作手機」之需要;再者,通常不會委託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親收、轉交大額款項,以免徒生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如前說明,依癸○○供述,其明知受託收取者為大筆金錢,復於「晚上」向不認識之第三人收取鉅額現金後,放置於指定之公園廁所等公共場所後,再由委託人自行拾取之情狀,顯與一般外送、代領物品服務有間,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於人煙較稀之夜間時分,另以報酬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癸○○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做過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81頁),及參其供稱有察覺此工作怪異之處,足見癸○○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常識,自受託向不認識第三人收取金錢後放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之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一節,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決意參與,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自堪認定。癸○○之上開辯解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辛○○、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癸○○供述、少年朱○生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前開卷內證據,癸○○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辛○○、少年朱○生、「極光」、「幸運七」、「首爾」、向告訴人及己○○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向己○○行騙,使渠提供卯○之銀行帳戶,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指示己○○委由卯○提領款項後,交與少年朱○生,少年朱○生再依前開方式交款與辛○○、癸○○,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癸○○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不知情之己○○委由卯○領取詐欺贓款後,交與少年朱○生,再轉交辛○○、癸○○,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辛○○、癸○○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辛○○、癸○○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己○○陷於錯誤,而提供卯○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故己○○遭詐騙部分,係提供卯○名下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流通過之使用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少年朱○生佯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向卯○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完成對附表三所示卯○之銀行帳戶之利用,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未洽,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本院認定之罪係屬同條項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此部分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交由辛○○轉交收水之少年朱○生,供少年朱○生於收水時配戴,以表明少年朱○生係任職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辛○○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87頁、第270頁),對辛○○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辛○○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核癸○○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癸○○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㈦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癸○○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三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轉帳,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3提領時間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卯○,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轉帳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罪分工,是被告2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少年朱○生、「極光」、「幸運七」、「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己○○提供匯款帳戶及指示己○○提款,己○○復委由不知情之卯○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少年朱○生再轉遞辛○○、癸○○,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2人與少年朱○生、「極光」、「幸運七」、「首爾」,均屬間接正犯。
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犯行,辛○○所犯各罪,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2人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被告2人均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辛○○、癸○○與少年朱○生共同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朱○生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於本案案發時不知少年朱○生是否成年(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88頁),依前開說明,少年朱○生係94年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5、16歲,被告2人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少年朱○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朱○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認洗錢犯行,亦合於前揭規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己○○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辛○○犯後均坦承犯行、癸○○犯後承認收款之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罪(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辛○○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癸○○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癸○○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59頁),辛○○、癸○○尚未與前述以外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又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參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素行不佳;兼衡辛○○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做粗工、打零工、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癸○○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家中有母親、妹妹、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已交付卯○,而非辛○○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雖非辛○○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辛○○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少年朱○生所交付之10000元係轉至「極光」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辛○○就本案獲有報酬,至其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為償還向「極光」預支之薪水而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7頁、第298頁),然自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辛○○因此獲取之利益若干,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癸○○則自承就本案收款行為領有報酬約1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而癸○○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1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若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癸○○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辛○○、癸○○就本案犯行,除癸○○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辛○○、癸○○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查癸○○否認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方式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81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癸○○知悉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行騙,自難認癸○○與辛○○、少年朱○生、「極光」、「幸運七」、「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辛○○、少年朱○生、「極光」、「幸運七」、「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此,公訴意旨認為癸○○另構成與辛○○、「極光」、「幸運七」、「首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合。癸○○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己○○遭詐部分,辛○○、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查,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係詐得己○○所提供卯○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金流通過之使用利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除此之外,尚難認有何其他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復未具體說明或舉證此部分有何洗錢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官 黃震岳
法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罪刑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佯為淡水竹圍郵局客服人員「 陳雅涵 」、防詐騙警察人員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可協助庚○○退還之前被詐騙之金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1月21日20時32分、49,986元
②110年1月21日20時34分、49,986元
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⒈庚○○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7-379頁)
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8頁、第393-394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376頁、第382頁、第387頁)
⒋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
⒌卯○交款與少年朱○生及少年朱○生取款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87頁)
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65-16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6時佯為網路商家、華南銀行存戶部以電話聯繫乙○○,詐稱網路訂單出錯,需取消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1日21時47分、99,999元
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⒈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55-35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3-354頁、第359頁、第361頁)
⒋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7頁)
⒌卯○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29-431頁)
⒍卯○交款與少年朱○生及少年朱○生取款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87頁)
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65-16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佯為網路商家以電話聯繫甲○○,詐稱網路訂單出錯,需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1日21時54分、29,985元
卯○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所示
⒈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14-316頁)
⒉台新銀行交易收據(見偵卷第3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1-313頁、第318頁)
⒋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07-308頁)
⒌卯○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3-435頁)
⒍卯○交款與少年朱○生及少年朱○生取款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87頁)
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65-16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21時9分許佯為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壬○○,詐稱因員工操作不當致壬○○成為高級會員需繳交會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1月21日22時1分、49,976元
卯○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③至⑤所示
⒈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29-3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28頁、第331-333頁)
⒊壬○○提供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4頁)
⒋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07-308頁)
⒌卯○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437-439頁)
⒍卯○交款與少年朱○生及少年朱○生取款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87頁)
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65-16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1日20時2分許佯為網路賣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因員工操作不當致戊○成為高級會員,需要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高級會員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0年1月21日22時8分52秒、30,123元
②110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29,970元
③110年1月21日22時21分許、9,999元
④110年1月21日22時22分許、9,999元
⑤110年1月21日22時24分許、6,999元
卯○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⑤、⑥所示
⒈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40-34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7-339頁、第345-347頁)
⒊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07-310頁)
⒋卯○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437-451頁)
⒌卯○交款與少年朱○生及少年朱○生取款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87頁)
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65-16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20時46分至5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卯○
2
卯○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2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卯○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月21日21時58分許
②110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
③110年1月21日22時7分許
④110年1月21日22時8分18秒許
⑤110年1月21日22時9分14秒許
⑥110年1月21日22時32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⑥8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罪刑
1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時,佯為「OK忠訓貸款中心」人員溫先生、陳經理以LINE聯絡己○○,佯稱可代為美化帳戶提高借貸成功機會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右列帳戶之帳號。
卯○名下: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己○○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176頁)
⒉卯○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43-148頁,本院卷第153-163頁)
⒊卯○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4頁、第407頁、第307-310頁)
⒋卯○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29-451頁)
⒌卯○交款與少年朱○生及少年朱○生取款後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7-187頁)
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9-155頁,本院卷第165-168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章壹顆、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1顆
樣式詳編號2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收據專用章欄位:「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