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7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凱蒂貓手機保護殼叁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三二三五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9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而該案扣案之仿冒凱蒂貓手機保護殼3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235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法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是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10
5年7月1日起即均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吳建霖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9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緩字第1068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仿冒凱蒂貓手機保護殼3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5頁背面、38頁),並據商標權人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7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8至19、30至31頁),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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