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689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其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其訓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虎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詹其訓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玉成公園」內,向某成年男子取得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自取得上揭吸食器之日(105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嗣於105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詹其訓騎乘JKQ-791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詹其訓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其訓坦承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吸食器經送驗結果,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兩者無法析離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5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持續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持有者,並非完整、具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毒品,而係僅沾附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已難再做為吸食甚至販賣使用,且持有之期間不過數日,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顯然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辯稱:伊有中度身心障礙等語,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偵查卷第32頁),然此與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間,衡情應無甚關聯,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應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1組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即應視為毒品,依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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