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 郭家雯 被告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原告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97,624元│││├─────────┼────────────┼────────┤││病歷資料查詢費│1,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二│裁判費用│36,24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㈠被告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一審敗訴確定,被告應依一││審判決負擔26%之訴訟費用即28,242元:││計算式:(97,624+1,000+10,000)×26%=28,242││㈡原告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金額7,188,734元,僅就其中2,314,861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4,873,873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一審敗訴確定,原告就其一審││敗訴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498元:││計算式:(97,624+1,000+10,000)×74%×4,873,873/7,188,734=54,498││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㈠被告依二審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58%即36,037元││計算式:(108,624-28,242-54,498+36,249)×58%=36,037││㈡原告依二審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42%即26,096元││計算式:(108,624-28,242-54,498+36,249)×42%=26,096││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費,本院103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被告應負擔此一聲請事件之聲請費1,000元;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原告應負擔此一聲請事件之││聲請費1,000元。││三、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81,594元(計算式:54,498+││26,096+1,000=81,594);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5,279元(││28,242+36,037+1,000=65,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