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及留置觀察,詎不知悔改,緣丙○○曾以機車附載甲○○之女友乙○○,引發甲○○不悅,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威 」「 更偉 」「 偉仔 」之少年三人,與甲○○共四人,分乘兩輛機車,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各持非其所有之球棒一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三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鄉○○村○○○段○○○號日月星檳榔攤客廳,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葉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肢體癱瘓(經治療後,頭部外傷及左手已痊癒,左腳行走尚欠靈活)。
二、案經 許偉嘉 (起訴書誤載為己○○)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許嘉偉 曾以機車附載其女友乙○○而夥同「阿威」「更偉」「偉仔」毆打告訴人許嘉偉,惟辯稱:伊有持球棒,不知其他三人有無持球棒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夥同其他三名共犯,分乘二輛機車,各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嘉偉成傷等情,分據目擊證人戊○○、乙○○、丁○○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據告訴人陳述其頭部外傷及左手已痊癒、惟左腳行走尚欠靈活等語在卷,且被告既蓄意夥同其他三名共犯向告訴人 徐嘉偉 尋釁,豈有不知其他三名共犯有無持球棒之理,其所辯要屬避究之詞,無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威」「更偉」「偉仔」之少年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僅十九歲,智慮難免欠周,易魯莽肇事,然其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其因細故即夥同其他共犯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葉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側肢體癱瘓之傷害,足見其下手之凶狠,並斟酌其上述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資懲儆。被告夥同其餘三名共犯傷害告訴人所持之球棒,被告否認係其及其他共犯所有,供稱係其兄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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