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明知自己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情不告知乙○○,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對乙○○佯稱:伊所有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雖曾向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八十萬元),但可重新辦理貸款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乙○○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期日與甲○○就前揭房屋及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交付定金二百三十萬元予甲○○收受(其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為仲介費用)。詎甲○○因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貸款本息,嗣華僑銀行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查封上開房屋及土地,致無法依約完成移轉登記手續。乙○○遂要求甲○○繳納華僑銀行貸款,以便塗銷查封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其拒絕,乙○○又請求其返還已支付之二百三十萬元訂金,復遭拒絕,至此始知受騙。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即二百三十萬元扣除上開仲介費用)及自侵權行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不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沒有詐欺,但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願分期償還。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詐取金錢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有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詐取原告財物,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詐取之金額為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一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被告方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請求分期清償予原告,然為原告所拒絕,且債務人無請求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本院斟酌債務人之境況及債權人之利益,認被告請求分期清償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