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
王穩盛曾元貞詹敏郎沈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穩盛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元貞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敏郎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啟津 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電時間及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和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之臺灣電力公司電錶(中興錶)、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及臺灣電力公司單相3線表各1個,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均非被告等所有,亦非違禁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49號被告陳正偉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60巷56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 蔡浩適 律師被告王穩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8鄰興隆68之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元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2鄰客庄75之23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敏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134號現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2鄰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啟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4鄰北房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偉因失業,乃萌生以協助他人改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表竊電以賺取費用之犯意。王穩盛知悉後,即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7月1日中午時,介紹陳正偉至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對面曾元貞經營之「南投檳榔攤」,陳正偉與曾元貞接洽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正偉以細鐵鉤將該檳榔攤外電線桿上之電表外箱鎖解開,再以尖嘴鉗將電表內之蝸桿折彎曲,使電表計算失準,減少電費之計算,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陳正偉並向曾元貞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於100年8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 許鈞彥 至現場查獲,並扣得遭破壞之臺電公司電表(中興表)1個。
二、 王穩盛復 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再介紹陳正偉至苑裡鎮客庄里客庄59-21號「天王星歌唱酒店」,由陳正偉與該店股東詹敏郎接洽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正偉將電表內電源到電表的線(1S)與電表到比流器的線(1L),用銅針連接造成短路,使電表計算失準,減少電費之計算,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陳正偉並向詹敏郎收取3萬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於100年8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許鈞彥至現場查獲,並扣得遭破壞之臺電公司電纜線1組。
三、王穩盛復基於幫助竊電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復介紹陳正偉至苑裡鎮○○路○段74-11號由沈啟津經營之「南投檳榔攤」,由陳正偉與沈啟津接洽後,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正偉將電表內計量器的工字齒輪折彎,使電表計算失準,減少電費之計算,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陳正偉並向沈啟津收取8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於100年8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許鈞彥至現場查獲,並扣得遭破壞之臺電公司單相3線表1個。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偉、王穩盛、曾元貞、詹敏郎、沈啟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鈞彥、 阮煌明黃小燕涂家源 結證及證人 鍾政杰吳忠權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3紙、追償電費計算單3紙、照片12張附卷及臺電公司電表(中興表)1個、臺電公司電纜線1組、臺電公司單相3線表1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核被告陳正偉、曾元貞、詹敏郎、沈啟津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王穩盛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幫助竊電罪嫌。被告陳正偉分別與被告曾元貞、詹敏郎、沈啟津間,就上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正偉所犯上開3次竊電罪、被告王穩盛所犯上開3次幫助竊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30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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