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5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2,657,616元,尚有房貸債務90餘萬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908,615元,總計6,203,696元,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縱達86,393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每月40,099元後,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項39,000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28,487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支應協商款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之還款金額,除金融機構提出分67期,每月還款39,000元之還款方案外,尚須負擔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清償28,487元,抗告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及上開債務。惟查: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為67期,利率3%,每月還款39,000元乙情,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63頁),已足認定。又抗告人所主張需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28,487元,雖據提出計算式在卷,惟抗告人就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既未經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亦未提出其確有於每月清償此筆債務之相關事證,則抗告人主張就另需支出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清償款項乙情,實難採信。況抗告人前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之時,並未提供充分資料供債權銀行為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評估,此亦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查,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未盡協力義務,事後又以另有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為抗告事由,顯有欲以更生程序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情,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難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