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陳金本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林富米
蔡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厤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富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富米於民國99年12月8日與訴外人莊秉登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第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確定。被告蔡美麗之子與被告林富米之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已論及婚嫁。被告林富米竟於系爭本票屆期後(100年12月31日屆期),於101年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蔡美麗通謀虛偽而為買賣債權契約,並於
101年3月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買賣契約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低於一般行情,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被告林富米之系爭本票債權人,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富米訴請被告蔡美麗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認定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存在,惟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美麗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於101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三)被告蔡美麗應將系爭房地,於
101年3月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1年3月8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蔡美麗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
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先備位訴訟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美麗則以:被告蔡美麗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李厤證與被告林富米之女雖係男女朋友,然雙方尚未有論及婚嫁之生涯規劃,原告陳稱被告蔡美麗明知被告林富米之財產狀況不佳而協助脫產云云,顯屬道聽途說及胡亂臆測之詞。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富米所有,被告蔡美麗與李厤證於99年起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林富米承租系爭房地1樓店面開設早餐店營業(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蔡美麗亦在該早餐店工作。被告林富米於101年2月間某日突向被告蔡美麗與李厤證表示,願以3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優先詢問被告蔡美麗與李厤證承購意願,否則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無法保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是否能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蔡美麗考量早餐店之經營關係自我家庭之生計,且經過2年之經營,生意已穩定,故有向被告林富米承購系爭房地之意願。經洽談後以236萬元價金成交。由於被告蔡美麗並無足夠之現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除自行出資6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來源係向被告蔡美麗之友人即訴外人 李秀光 借款230萬元,李秀光並於101年2月29日,自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冬山鄉農會及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220萬元合計230萬元,並協議爾後由李厤證以每月1萬元匯款方式分期清償向李秀光借貸之前述借款。被告於101年2月4日在「新和代書事務所」,經承辦代書即訴外人 林綉緞 與訴外人 林寶村 見證下,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9日以10萬元、105萬元及
121萬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之土地因政府道路拓寬之原因,於99年間經政府徵收3分之2之土地,目前面積僅剩41.1平方公尺(約12.4坪),被告蔡美麗最初有意以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曾向銀行詢問得知系爭房地可貸款之金額為120萬,若以一般銀行對於不動產給予貸款之金額為總價額6成計算,銀行認定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200萬元。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近20萬元,以系爭房地所在區域行情,現今新成屋成交價約每坪約10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顯高於當地房價,被告蔡美麗係考量已在系爭房地經營早餐店,否則何需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蔡美麗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債權權契約時,僅知有宜蘭縣羅東鎮農會90萬元之抵押債權,且代書能正常合法完成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對於被告林富米究竟有多少債權人,被告蔡美麗實無從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純屬子虛烏有與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富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陳報狀則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為被告林富米於87年間購買,並於94年間經政府徵收與地籍重測,剩餘約10餘坪。99年間因修建系爭房地需資金周轉,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宜蘭縣羅東鎮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則設定予訴外人林寶村。同年宜蘭縣蘇澳地區因風災,使被告林富米之豬舍一夕之間全部流失,因而週轉不靈,致無法承擔鉅額借貸與利息,逐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間係親戚關係,係道聽途說,本件係被告林富米經營不善,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蔡美麗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林富米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第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9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富米於101年2月24日,與被告蔡美麗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債權契約,並於101年3月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登記申請資料附卷為憑,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為該主張之當事人,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蔡美麗之子與被告林富米之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低於一般行情云云,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欠缺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蔡美麗辯稱原向被告林富米承租系爭房地1樓店面開設早餐店營業,因被告林富米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蔡美麗考量早餐店生意已穩定,並憂心自我家庭生計,願買受系爭房地,並以236萬價金與被告林富米成交,由於資金不足,因而向訴外人李秀光借款230萬,並由訴外人李厤證負責分期償還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李厤證開立於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李秀光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李秀光開立於冬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李秀光開立於中華郵政龜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羅東鎮農會放款繳款存根、代書費用收據、繳稅收據為證,並經證人李秀光、林綉緞到院證述屬實,堪予採信。
3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美麗之子與被告林富米之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已論及婚嫁,被告間有特殊情誼云云,惟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以被告之子女間有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即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真正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低於當地市場行情云云,然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真正,而被告蔡美麗業已舉證證明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且債務人出賣財產獲得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同時減少財產及債務,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自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2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業如前述說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美麗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對於被告林富米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已有知悉,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林寶村,被告間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後,上述抵押權登記分別於101年3月8日及同年3月12日因清償之原因而塗銷登記在案,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且證人 林綉緞證 稱被告蔡美麗交付被告林富米之買賣價金,經被告林富米交付予林寶村作為清償,且曾陪同被告蔡美麗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清償被告林富米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等語,堪認被告林富米已將出賣系爭房地取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開買賣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富米請求被告蔡美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美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證人林綉緞之旅費562元,合計9,2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