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件被告李俊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
(一)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述,有關提供不實進、銷向發票予 謝穠謙 ,並指導依謝穠謙指示之 黃鏡倫卓倩 女、 龔文源葉育伶李雅鈴陳珮瑤 製作不實進、銷向發票及開立虛偽憑證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其就此部分所示犯行,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蔡結成呂三郎謝振春林志青洪智銘彭志成 及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穠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具有登記負責人身分之前揭人士及具實質負責人身分之謝穠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其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實與謝穠謙共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前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穠謙共同主導前開製作不實進、銷向會計憑證以欲達美化公司財報目的,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述,有關與 林彰彪 共同為謝穠謙提供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人頭 李文傑 、洪智銘及 張語宸 ,藉此使謝穠謙透過以前揭人頭擔任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進而向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詐貸如追加起訴書附表4、5所示貸款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此等部分詐欺犯行,均各與林彰彪及謝穠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1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指導承謝穠謙指示之黃鏡倫、 卓倩女 、龔文源、葉育伶、李雅鈴及陳珮瑤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圖以美化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業績財報,復又與林彰彪共同以提供上開人頭擔任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方式,藉此以便謝穠謙遂行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公司向華南銀行詐貸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之詐欺犯行,所為非是,無一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已知所悔悟,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就謝穠謙每次詐欺所欲取得之詐貸金額,於事前即有與之共謀協議,其就詐貸部分尚難認居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自較謝穠謙為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量其所犯各罪對本案各該法益所造成之侵害強度、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追加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詐貸款項中之50萬元朋分利益。然查被告有收取謝穠謙詐貸得手款項中之現金50萬元,固據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證據1至2卷第142頁),惟考量華南銀行就上開謝穠謙詐貸款項已取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全數理賠完畢(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卷九第38至39頁),則被害銀行所受損失已獲補償;再細繹被告與林彰彪、謝穠謙所共同簽立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證據1至2卷第122頁及其反面所示「合作協議書」所載,謝穠謙與被告之協議內容,除由謝穠謙將250萬元借予林彰彪及 大衛 (即被告),尚包括其他偌多之條件,且被告尚須履行相關約定,否則即需返還前開「借款」,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等款項係屬其與謝穠謙間之借款此等供述相符,是本院尚無法完全排除該50萬元,係謝穠謙將其個人犯罪所得,另以相類借貸之方式或約定償還條件後為履行,則被告尚須負返還該50萬元之責。是依前所述,被告所收取之50萬元,是否可逕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容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姜禮坤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 史碩磊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被告李俊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彰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共犯前經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茲將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禮坤、史碩磊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專員,姜禮坤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具備有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及書面審核之權責。又謝穠謙(業經提起公訴)明知所掌控之 嘉城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來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屋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黃鏡倫及呂三郎、彭志成、 張建賢鄒弘原 與朋友謝振春,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 黃農翔林意翔 (上8人均業經提起公訴),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林彰彪及記帳業者李俊德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宸(上3人皆業經起訴)等人,先後分別擔任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並自李俊德處取得 恩鑫 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實進銷項發票,另指使黃鏡倫及卓倩女、龔文源(上2人均業經起訴)及葉育伶、李雅鈴、陳珮瑤(上3人皆業經為緩起訴處分)依據李俊德指導製作與附表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再由謝穠謙持各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審人員;詎姜禮坤及史碩磊為圖使謝穠謙所屬附表所列各公司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及自身能順利取得相關報酬,竟各自意圖為謝穠謙及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謝穠謙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明知謝穠謙上開公司並無達年度千萬元之營業額事實,且附表所列公司之代表人均係人頭,該等人頭為名義所申請之貸款案,渠等借保資力、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相關貸款條件,惟為使各貸款案審核通過,姜禮坤指示史碩磊順利審核謝穠謙之申請案,再輔以謝穠謙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業額之相關書面報告,而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史碩磊依據謝穠謙所提出不實營業資料據以製作授信報告,再由姜禮坤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所列貸款金額;同時,在此申貸、授信審核期間,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謝穠謙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謝穠謙已先行與知情之姜禮坤達成共識,每月固定匯款8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到姜禮坤妻子 鄭嘉釧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對價,並經姜禮坤授意下,謝穠謙指示妻子 何麗莉 先後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及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黃鏡倫開車搭載何麗莉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由何麗莉下車單獨會面史碩磊,並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價值不詳之禮品予史碩磊,作為謝穠謙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請託及達謝之意,最後藉由授信經辦人員史碩磊及姜禮坤之協助,使華南銀行總行誤信附表所列公司確有營業交易事實,係經營穩定、資力良好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予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且迄今均未償還完畢,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又上開貸款款項共計8,085萬元均流入謝穠謙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其中附表編號5之山德公司核撥金額,由知情之李俊德及林彰彪各朋分50萬元及15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姜禮坤之供述1.伊於99年間擔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主要工作內容是審核銀行放款事項,放款過程中,分行內的放款經辦員、徵信經辦員、放款襄理、放款副理及伊都會開會決定討論,針對貸款申請者的授信資料及其他相關財務文件評估決定是否可貸,同意貸款後,放款經辦員、徵信經辦員、放款襄理及放款副理會逐層審核貸款申請文件,蓋印後逐一向上陳報,最後會交到伊進行最後審核。2.伊係華南銀行龜山分行第一任經理,在謝穠謙經營東光公司負責人時即向伊所任職銀行貸款。(惟查,被告謝穠謙曾因經營東光公司有虛增公司資本額及營業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3.伊後於97年間擔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時,謝穠謙向伊表示有朋友開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希望向銀行辦理貸款。(惟查,附表所列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與貸款保證人均非謝穠謙本人,且附表各代表人與保證人在銀行經理姜禮坤及授信承辦人員史碩磊到場訪廠時,多未與姜禮坤接觸,頂多被詢問是否為公司代表人,亦不清楚公司營業額及申請貸款原因,且到銀行對保、簽名時,自始未與銀行徵審人員接洽過,均由謝穠謙或黃鏡倫交付公司申貸文件予銀行,渠等僅係出面簽署文件,不了解還款條件)4.嘉城公司本由伊與哥哥 姜政人 共同出資995萬元成立,後於96年間轉讓股權予弟弟 姜禮富 ,但姜禮富並未實際出資,後因營運不佳未繼續營運,而於97年間轉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時,應謝穠謙請託無償將嘉城公司交由謝穠謙經營,然股東仍掛在姜禮富及伊妻子鄭嘉釧名下,伊知悉三等親內要利益迴避。5. 承上 ,謝穠謙於99年間以嘉城公司申辦貸款,伊見營業額資料數據頗佳,且史碩磊出具之授信報告顯示並無放款疑慮,即同意放貸。(惟查,①據史碩磊供稱:姜禮坤於擔任華南中壢分行經理時,曾檢附仍掛有伊胞弟姜禮富及伊妻子鄭嘉釧為股東之公司資料詢問伊貸款事宜,後隔約2月之短,謝穠謙即持嘉城公司申請貸款,當時已未見姜禮富及鄭嘉釧掛名股東,然史碩磊曾去嘉城公司的倉庫看過,僅擺放些許油漆及車輛,顯示嘉城公司沒有營運跡象,伊有詢問姜禮坤,然姜禮坤仍指示伊放款,伊只好美化授信報告陳核;②姜禮坤既明知嘉城公司於96年間已完全無營業實績,且於97年間將嘉城公司交給謝穠謙運作,衡諸常情,迄至98年間此期間,謝穠謙實難擴大該公司97年度營業總額為27萬元、98年度已迅速擴增為營業額1,875萬7,000元、99年1至6月間則甚達3,001萬7,000元,此參諸嘉城公司申請貸款所附之營業資料可明;③徵諸史碩磊曾向前往嘉城公司現場查看,僅見些許油漆及車輛,並無營運跡象,則經姜禮坤訪廠後,豈會就嘉城公司根本係無營業額公司乙節未有瞭解,仍於史碩磊陳核該公司授信報告時,未加審查授信,予以同意放款高達1,000萬元,自始至終徒以依據謝穠謙提供之財務報表及史碩磊之授信報告評估置辯,顯有規避三親等利益迴避規定;④姜禮坤自陳:當初係因為謝穠謙向伊表示有接到麥寮六輕的案子,所以伊才將嘉城公司送給謝穠謙營運,至於謝穠謙之後如何營運嘉城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足見姜禮坤縱使擔任中壢分行經理,仍未善盡審核職掌,放任謝穠謙所出具經美化之營業額報表予以核貸,不無與謝穠謙共同詐貸,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虞;⑤輔以嘉城公司名義負責人蔡結成經本署通緝後到案供稱:因積欠謝穠謙債務,經謝穠謙只是擔任公司人頭,就公司貸款僅出面簽名,並未與銀行人員接洽等語在卷,在在顯示姜禮坤與史碩磊並未善盡訪廠徵信之責而獨厚謝穠謙以嘉城公司為名所申請之貸款案件,當有與謝穠謙事先共同謀議之實。)6.供稱就附表之貸款申請案均有到場訪視,與貸款代表人詢問營業情形以茲審核。(惟查,①質諸附表所列各代表人,多係依照黃鏡倫所提供資料背誦應對,或幾乎未與銀行人員接洽,僅係出面簽署貸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②再且,史碩磊坦認到廠訪視時,可清楚現場並無實際營業現象,則就姜禮坤從事銀行相關業務數十年之經驗以觀,豈會直接取信於謝穠謙所提供之相關401報表而逕予核貸。)7.當初謝穠謙是向伊表示投資他的公司可以獲得高額紅利,謝穠謙確實有每個月交付50萬元不等紅利,期間約有7、8個月之久,但沒有談及是給予伊好處,希望伊能夠協助他順利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辯稱這是伊投資謝穠謙700萬元應得的紅利,伊會詢問謝穠謙淨利多少,再核算紅利等語。(惟查,①倘若係屬投資紅利,理應隨公司盈虧而有所更迭,豈會每月金額相同,參諸姜禮坤就謝穠謙申請貸款之公司均無營業實績,早應心知肚明,豈有營業利潤,何來紅利可言,況倘若謝穠謙確實營運頗佳值得投資,為何短短1年間會先後以6家公司申請高達千萬之貸款,足徵姜禮坤徒以投資為幌,實以經謝穠謙之手,取得華南銀行貸款之不法利益。②退步言之,縱使如姜禮坤所言係投資謝穠謙公司所取得之紅利,甚可斷定姜禮坤有以個人投資之公司向己身掌控之銀行辦理貸款圖不法利益之情形。)二被告史碩磊之供詞1.供稱:於99年間,經中壢分行經理姜禮坤介紹下直接到謝穠謙公司拜訪謝穠謙,不久,謝穠謙即表示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欲辦理企業貸款,但經伊到廠訪視後,均發現該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經向姜禮坤反應,姜禮坤仍表示謝穠謙營運的情況都很好,並要求伊接下謝穠謙的貸款案,且依照姜禮坤指示繼續辦理謝穠謙後續其他公司的貸款案。2.就嘉城公司而言,伊事先知悉該公司股東即係姜禮坤親戚,然謝穠謙檢附嘉城公司資料辦理貸款時,伊發現姜禮坤的親戚已經沒有在嘉城公司掛名,但因為嘉城公司與姜禮坤有關連性,故而承接此申貸個案,伊曾去嘉城公司訪視過,發現該公司並無營運跡象,故而有美化授信報告內容。4.只要是謝穠謙的貸款案,姜禮坤時常會向伊及相關承辦人員瞭解案件進度,所以相關承辦人員均知悉這些案件是姜禮坤帶進來的案子。5.有收受謝穠謙指示妻子何麗莉所交付之現金及禮品,第一次於99年間收到現金時,姜禮坤表示係由渠指示謝穠謙交付,以慰勞伊,實際上係希望伊可以配合將謝穠謙這些企業貸款案順利完成,除此之外,姜禮坤也曾向伊表示,會就此給予伊很好的考績。三被告林彰彪之供述1.有將李文傑、張語宸個人資料交付謝穠謙作為公司貸款之人頭使用,伊並有協同到銀行辦理貸款相關文書之簽署。2.有收受謝穠謙150萬元,然辯稱性質係借款,且迄今未予返還。四被告李俊德之供述1.坦承有教導黃鏡倫虛開發票,最上游及最下游公司之發票由伊提供,中間交易則係謝穠謙公司之發票,伊並會教導黃鏡倫如何循環作帳以免發生歧異。2.有收受謝穠謙50萬元,來源是提供洪智銘擔任山德公司代表人貸款後核撥之款項,山德公司確實未實際經營,然該筆50萬元係借款,且迄今均未返還。3.證稱:林彰彪有將李文傑、張語宸個人資料交付謝穠謙作為公司貸款之人頭使用。五同案被告謝穠謙之供述1.坦承為了以附表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順利貸款,指示期下員工填製不實進、銷項發票,以擴充伊掌控之附表公司營業額,且係由李俊德指導黃鏡倫等人虛開發票並提供對開之公司發票,加以營造業務交易表象。2.基於姜禮坤與史碩磊分別係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業務人員,能夠協助 伊順 利以虛增營業額方式借貸,伊始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3.坦承於99年7月間以嘉城公司的名義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1,000萬元時,因為史碩磊當時告知核貸可能有困難,需要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姜禮坤討論,於是伊有聯繫姜禮坤詢問相關事宜,姜禮坤便表示用這樣的實際營業額怎麼可能申請得到貸款,並提及:「你要先安撫好史碩磊,讓他有點甜頭」,故而先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嘉城公司帳面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再指示何麗莉交付現金10萬元予史碩磊作為答謝。4.林彰彪及李俊德各提供人頭協助伊公司貸款,且於山德公司申請貸款前,有和林彰彪、李俊德約定核撥下來的款項,林彰彪取得150萬元,李俊德取得50萬元。六同案被告黃鏡倫之供述1.自98年年底開始,創價公司、瑞翔公司、榮來公司即開始開立不實之交易憑證,直到99年下半年開始,上開公司幾乎都沒有營業了,也就是謝穠謙開始與李俊德、林彰彪開始合作後,所有公司營業額都是假的。2.起初只有創價公司、瑞翔公司及榮來公司時,發票流向是由謝穠謙決定,流向是由謝穠謙指示由司機開給創價公司再開給瑞翔公司再開給榮來公司,最後流向司機,發票項目係車輛租賃,後來99年間李俊德、林彰彪加入後,李俊德會提供交易流向最前端及最末端之公司,至於中間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等公司則由謝穠謙決定,且謝穠謙尚未與李俊德合作前,針對山德公司、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就有在互開發票,流向也都是謝穠謙自行決定。3.伊會繕打公司資料表給貸款代表人, 讓渠 等了解公司的基本營業項目,資料表上會顯示公司營業額及交易對象,讓渠等可以跟銀行人員應對,貸款銀行的對保稽查人員都會詢問上開人頭負責人上開項目,因為謝穠謙事先已經和姜禮坤討論好各公司營業狀況及貸款成數了,所以姜禮坤及史碩磊到廠訪視時,人頭只要簡單應答即可,且姜禮坤與史碩磊訪廠時,自可知悉榮來公司與創價公司營業地址相同,且貸款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七同案被告何麗莉之供述坦承為了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謝穠謙已先行與知情之姜禮坤達成共識,並經姜禮坤暗示(授意)下,謝穠謙指示伊先後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及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黃鏡倫開車搭載伊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並由伊單獨會面史碩磊,第一次交付現金10萬元,第二次交付現金10萬元及筆予史碩磊,作為謝穠謙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請託及達謝之意。八證人即姜禮坤胞弟姜禮富之證述嘉城公司於96年間即無營業事實,其後姜禮坤將公司轉讓予謝穠謙管理,但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且有在謝穠謙陪同下開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謝穠謙。九證人陳珮瑤之證述有見過姜禮坤與史碩磊來過大智路辦公室,謝穠謙都會請他們上樓洽談。十證人卓倩女之證述姜禮坤及史碩磊到興豐路訪視榮來公司及創價公司時(2公司地址相同),辦公室僅有伊一人辦公。十一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貸款申請時之副理 吳文忠倪煥龍 之證述1.吳文忠證稱:陪同姜禮坤到榮來公司訪廠時,現場人數規模包括謝穠謙沒有超過5個人等語,其餘均無印象。2.均證稱就附表所列公司貸款申請出席授信小組會議時係由姜禮坤全權決定,渠等未表示意見。3.謝穠謙很常來銀行找姜禮坤。十二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貸款申請時之徵信人員 魏玲淑 之證述1.謝穠謙很常來找姜禮坤,伊等均稱呼謝穠謙為 謝董 。2.附表公司貸款案件之現場徵信報告係由史碩磊製作,伊僅核對聯徵資料。十三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貸款申請時之審查人員 李慧芬黃花香 及襄理 簡金英 之證述附表公司貸款案件之現場徵信係由史碩磊偕同經理姜禮坤負責,伊等僅書面審核。十四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7號起訴書及本署扣押物目錄表等相關卷證1.謝穠謙等人以附表所示人頭及不實營業額資料向華南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之證據。2.謝穠謙以附表所列公司與其他由李俊德所提供對開發票公司間虛偽訂貨用以給付貨款之票據。十五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445、1446、1623、14245、19231及103年度偵緝字第666、684、724、1171號追加起訴書及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卷證謝穠謙為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詐取貸款及提高授信額度信用,以經濟弱勢者擔任附表公司人頭,且明知附表公司並無營業實績,並虛開發票擴充公司營業額,建構營業交易表象。十六華南商業銀行(102)華壢放字第265號函覆之瑞翔公司、榮來公司、創價公司、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之申請融資授信全卷資料謝穠謙等人以附表所示人頭及瑞翔公司、榮來公司、創價公司、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之不實營業額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之證物。十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李俊德有於100年2至4月間,開立未實際營業之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及起飛國際有限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予山德公司,並虛充山德公司之營業額,足證李俊德提供不實進、銷項發票予謝穠謙及黃鏡倫據以製作附表公司不實營業憑證,虛充營業額。十八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1. 林源洋 組織人頭集團向台新銀行詐貸遭判決有罪。2.該案在 林源洋處 查扣到張語宸、洪智銘之證件及與附表公司相互對開發票之居家屋公司、大日光公司及恩鑫公司資料,足認上開自然人均係人頭,且公司為虛設行號。十九①另案查扣之謝穠謙、林彰彪、李俊德及黃鏡倫合作協議書正本1份②調查處查扣之扣押物編號A-1「黃鏡倫製作膳打之貸款進度表」影本1份③本署扣押物編號A2-34「謝穠謙支付姜禮坤紅利支票存根」、A2-34「謝穠謙支付史碩磊紅利支票存根」、扣押物編號A2-3「謝穠謙支付史碩磊支票存根」、扣押物邊號A2-25「謝穠謙支付史碩磊款項手寫紙條」影本各1份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儲字第1020685022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1份⑤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姜禮坤及史碩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加重背信罪嫌、違反同法第35條,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收受不當利益罪嫌。被告姜禮坤及史碩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加重背信罪嫌論處。又被告姜禮坤及史碩磊多次加重背信犯行,時間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俊德就製作不實進、銷項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李俊德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謝穠謙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是核被告李俊德及林彰彪以提供人頭擔任貸款代表人及保證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已參與同案被告謝穠謙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德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乃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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