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蔡偉杰 即東泰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暨㈠其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止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共分36期攤還,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1%機動計算。被告分別僅繳納至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9日,截息日週年利率分別為7.31%、7.3%,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33元,及㈠其中805,625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39,808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筆,本金分別為950,
000元、50,000元,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共分36期攤還,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1%機動計算。被告最後一次還款分別係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9月29日,尚餘本金數額分別為805,625元、39,808元,繳納之利息則僅分別足算至110年9月9日、110年9月29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50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2筆借款,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8條,係按年金法每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期清償,自屬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自得將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805,625元、39,808元,合計845,433元。
㈡本件借款利率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係依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1%機動計算。該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自110年4月13日起為0.5%(加碼6.81%為7.31%),自110年10月13日起為0.49%(加碼6.81%為7.3%),自111年1月13日起為0.54%(加碼6.81%為7.35%)等情,有原告產品利率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剩餘本金39,808元之借款,請求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約定利息範圍,自有理由。原告就就剩餘本金805,625元之借款,請求被告加付自最後繳息日翌日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於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自111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及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借款全部到期時,應依視為到期日(即截息日)利息計算全部應適用之利息等語。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僅約定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清償期視為全部屆至,但與至實際清償日止所應適用之利率無涉,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記載,本件2筆借款繳息日均為每月29
日。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8條第2款約定,借款到期(含經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未全部清償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未償還本金按該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之20%按日加付違約金。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就未償本金餘額805,625元之借款,被告並未依約於110年9月29日攤還本息,就未償本金餘額為39,808元之借款,被告則未依約於110年10月29日攤還本息。原告自得於各該日視為被告借款全部到期,而於被告應給付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起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本金805,625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1日起計付違約金;就本金39,808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31日起計付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違約金計算所據之約定利率,自應按日依每日應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433元,暨㈠其中805,625元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1%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其中39,808元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本院考量原告就給付利息之請求有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