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被上訴人 陳敬崴
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小額程序在斟酌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之平衡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救濟,設定等同於上訴第三審之嚴格法律門檻,以使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原則上能夠盡快歸於確定,僅在例外有特定違背法令之情況,始開啟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避免當事人僅因小額程序涉訟,卻遲遲無從使其訴訟結果歸於確定。
二、基於以上立法意旨,立法者甚至於同法第436條之25設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救濟時,應該特別遵守之程式;
亦即: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藉此程式使小額程序上訴審得以迅速判斷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是否已經遵守立法者設定之嚴格法律門檻。其中,上訴理由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如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不成文規定時,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敘明該特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而非僅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身為抽象上位之解釋;如係證據法則,因其僅為個別具體證據取捨或資格之規定總稱,自必須明確指稱該規定之內容。如以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之法則為原判決違背之法令時,因司法裁判僅具個案效力,則必須進一步引用平等原則,並敘明最高法院裁判所憑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本案相同,始能認為符合法定上訴程式,並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不應使司法裁判有抽象通案效力)。至於過往最高法院之判例,因其制度已遭廢止,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自應以相同於前述最高法院裁判之方式處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簽訂保全人員簽約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時,其雖
以簽約金之名義給付被上訴人陳敬崴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下稱系爭簽約金),惟系爭簽約金係為期被上訴人陳敬崴符合其人力需求及工作表現,性質上屬久任獎金之給付,為薪資所得之一部。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自簽署日起服務未達1年即申請離職或曠職者,應無條件無息返還本公司簽約金,絕無異議」之約定,可知係以被上訴人陳敬崴任職未滿一年或未遵守人事、紀律等相關規定,為返還系爭簽約金之條件,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此由同契約第1條約定「…同意簽具同金額本票作為擔保,簽約期滿無下列第3條情發生,則本票自動失效」亦明。再者,遍查系爭契約均無「違約賠償」之文字,系爭簽約金自不具違約賠償性質,原判決曲解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認定系爭簽約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縱認系爭簽約金具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陳敬崴仍應就違
約金過高此一有利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陳敬崴僅主張應按任職期間之比例減免違約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陳敬崴實際任職期間之比例,酌減違約金,有違最高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㈢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並命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1,5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部分,經核均僅對各該法則為抽象上位之解釋(民事上訴狀第2頁),未見引述特定具體之法則或規定,並有其內容說明,對照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此部分已為合法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部分,經
核均未表明上開判例或判決所憑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如何與本案相同,並援引憲法之平等原則請求應為相同之適用結果,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為此部分有合法指摘。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部分,姑不論相關決議制度已遭廢止(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其決議制度本身,亦僅係以司法行政會議之方式作成,根本非司法權作用,原本即對其他審級法院,不具法令效力(一般稱僅具事實上拘束力,但此無法作為合法上訴理由)。更何況,最高行政法院所處理者,為行政訴訟事件,非民事事件,本身亦不具備必須相同處理之基礎。是此部分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