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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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佑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1,2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484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342元謝佑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4,342元謝佑縉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16,881元謝佑縉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16,881元謝佑縉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
0.0000000%)、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3.0000000%)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85.0000000%)。本次聲請支付命令不包含前述之信用卡契約。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7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14,342元(占協商比例10.0000000%)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8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6,881元(占協商比例85.0000000%)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協議書.計畫.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書.資料.明細.明細.帳務.數額表.戶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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