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林嘉惠 被告 潘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稱近日內將簽發8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30萬元現金,再於109年1月間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詎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至被告所在之檳榔攤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收受該款項,亦未曾開立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有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被告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有交付80萬元乙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見本院卷附證物袋),錄音之譯文內容略以:「原告:妳說妳有拿本票給我被告:對啊原告:1個30(萬)的1個50(萬)的總共80(萬)被告:我開88萬的本票給妳原告:88萬的票被告:對,而且妳說2個都放在一起4張放在一起原告:可是沒有呀被告:可是那是妳收走了啊原告:我真的沒有拿到那個本票,那我問要怎麼處理咧,那妳怎麼還我錢呢被告:我說等工地開工的第2個月第3個月開始就慢慢還我錢原告:我現在是想說我沒有本票妳說要還我錢那我妳怎麼還我咧被告:我就錢拿給妳啊還給妳啊,然後妳看那個現在是那個票,如果說我還給妳了,妳把是不是票拿去賣了」(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被告已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並非係其與原告之對話,且揆諸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8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有以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提到欠錢之事,亦無從認定所借實際款項為何;況原告自陳其與其父親當時均在醫院治療癌症,係因保險給付而獲有83萬餘元款項,其曾經在麵攤幫忙,後來在假日有到被告經營檳榔攤幫忙,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衡酌兩造間僅曾為受雇關係,原告何以願將治療癌症之款項悉數出借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字據,顯不合常理;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交付80萬元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有借貸被告8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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