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
(現於法務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民(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GAMIN」)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8年10月6、7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加入 林酉柔 (微信暱稱「米妮」、「白富美」,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下稱「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家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林家民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林酉柔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林酉柔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酉柔,林酉柔續將贓款轉交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林家民藉此獲取提領款項總額之2%為報酬。謀議既定,林家民、林酉柔、「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葉雪營張家豪陳湧傑 、周 蒼駿倪倚涓 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林家民再依林酉柔之指示,分別持林酉柔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欄、「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000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後,林家民復分別於提領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三「提款地點」欄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林酉柔,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葉雪營、張家豪、陳湧傑、 周蒼駿 及倪倚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葉雪營、周蒼駿及
倪倚涓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及被害人張家豪、陳湧傑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酉柔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 廖方齊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吳志男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湯茜雯 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林國祥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崔涵晴 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張哲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程怡娟 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4375號函及函附存戶往來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37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353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35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第110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126136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儲字第1110034579號函及函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等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家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共同正犯林酉柔聯繫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不詳成年人」、共同正犯林酉柔、「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負責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共同正犯林酉柔,再由共同正犯林酉柔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提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林酉柔、「不詳成年人」、「小白兔」、「
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林酉柔、「不詳成年人」、「小白兔」、「花旗銀行」、「臺灣銀行」、「充電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六「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吳岱評、孫雁潔、葉雪營及被害人陳湧傑雖各有
4、3、2、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之贓款後,再交由共同正犯林酉柔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分別詐騙告訴人陳威廷、吳岱評、孫雁潔、
葉雪營、周蒼駿、倪倚涓及被害人張家豪、陳湧傑等8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交予共同正犯林酉柔,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見110年偵緝字第2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查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三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0-72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2,14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60萬6,000元×2%=1萬2,1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吳志男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程怡娟3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湯茜雯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張哲維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林國祥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崔翎葳 (原名崔涵晴)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一陳威廷(提出告訴)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 劉清雲 之孫子 劉臸文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清雲,並對其佯稱:因標到法拍屋要繳納稅金,而需向其借款等語,劉清雲並告知其夫陳威廷後,致陳威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18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無摺存款收執聯、陳威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二吳岱評(提出告訴)108年10月13日晚間5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MART網站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LINE電話予吳岱評,並對其佯稱先前在網站上刷卡購買鞋子時因重複扣款,如欲取消扣款需持卡人本人同意取消等語,致吳岱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1萬8,998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1分許9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4萬4,099元附表一編號4帳戶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2,985元附表一編號4帳戶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吳岱評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未登摺查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三孫雁潔(提出告訴)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ndenHud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孫雁潔,並對其佯稱:因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內衣褲,因工程師設定錯誤多刷9筆款項,需從後台終止交易,並配合指示操作解除分期等語,致孫雁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4萬9,987元附表一編號5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59分許4萬9,988元附表一編號5帳戶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分許4萬9,099元附表一編號5帳戶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元大行動銀行轉帳交易完成通知。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 四葉雪營 (提出告訴)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choyer保健食品網路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葉雪營,並對其佯稱:因先前購買商品出貨時,價格標籤貼錯,如欲取消該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葉雪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9分許2萬9,987元附表一編號6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6分許8,985元附表一編號6帳戶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五張家豪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MART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予張家豪,並對其佯稱:因先前工讀生弄錯訂單多了20筆,如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2萬1,998元附表一編號4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六陳湧傑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MART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湧傑,並對其佯稱:因網路下單之系統被駭客入侵,造成一次下單2筆,如欲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陳湧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1萬1,099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1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七周蒼駿(提出告訴)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MART網路商店撥打電話予周蒼駿,並對其佯稱:先前在網站上購買球鞋,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造成額外訂購20雙鞋,如欲取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周蒼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8,099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主文八倪倚涓(提出告訴)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ABCMART網路商店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倪倚涓,並對其佯稱:因先前在網路商店購物時帳單出錯,多了一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倪倚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2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林家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三:
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被害人1附表一編號1帳戶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1216號慈文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附表二編號一陳威廷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6萬元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4分許3萬元合計15萬元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被害人2附表一編號2帳戶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六陳湧傑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6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國祥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8,000元附表二編號七周蒼駿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長明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二吳岱評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欣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二編號八倪倚涓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1萬元合計8萬8,000元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被害人3附表一編號3帳戶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7分至同日晚間6時39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登冠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二編號二吳岱評2萬元2萬元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被害人4附表一編號4帳戶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4萬7,000元附表二編號二吳岱評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地下1樓林口長庚醫院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二編號五張家豪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2,000元合計6萬9,000元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被害人5附表一編號5帳戶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二編號三孫雁潔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和中業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2萬元108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8分許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編號提款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被害人6附表一編號6帳戶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二編號四葉雪營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萬1,000元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合計5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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