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附民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附民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釗淮 被告 陳育珅陳熙官
陳筠臻即陳伊君王美汝即王麗雪、王. 許家鈞許庚寅 沈愛金沈湘沄 、沈.上列被告陳育珅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 金上 重更㈡字第3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陳育珅部分,雖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育珅違反銀行法等罪刑確定,又其中被告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共犯 常業 詐欺取財罪刑。然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係 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 、何妙如、 黃興泉 等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育珅、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原告自非因被告陳育珅、王美汝、許家鈞、沈愛金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不得請求被告及依民法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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