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98號上訴人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宗
陳宇伸 被上訴人益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強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擔保其自己及訴外人臺灣佳田紙袋股份有限公司、青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金三角紙業有限公司(依序下稱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家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而將所有之系爭雲林縣斗六市○○段206之2、206之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以訴外人佳田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為由,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上訴人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21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從而,如有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依上說明,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爰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本身、第三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及金三角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作履約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以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被上訴人於本案有兼共同債務人及物上擔保人之身分,上訴人本得就共同債務人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據以拍賣抵押物以求償。且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已於82年12月21日第二次修正之章程內容第2條第8項規定「前列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得為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而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營事業第8項亦有載「前列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得為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等語。又被上訴人於本案抵押權設定前後均與佳田公司一樣從事紙袋、紙製品加工買賣業務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依法得對外為保證行為,本件執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本件強制執行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排除其執行力,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4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於86年
間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上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家公司將其廠房、機器設備等抵償部分債務,並委由上訴人指派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該4家公司,該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後佳田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約70,439,630元之貨款仍未清償,業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以佳田公司積欠其貨款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土地。
上訴人即以上開原審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受理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40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原審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雖業經拍定,有上開執行處100年1月25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等附卷可稽,惟得標人尚未繳納拍定價金,被上訴人已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調取原審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仍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佳田公司等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4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於86年間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上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金三角公司等4家公司將其廠房、機器設備等抵償部分債務,並委由上訴人指派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該4家公司,該委託經營契約業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終止後佳田公司尚積欠上訴人約70,439,630元之貨款仍未清償,業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以佳田公司積欠其上開貨款債務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清償債務,經原審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經營協議書、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有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佳田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前述債務,惟辯稱:依設定登記資料文義,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為佳田公司之保證人或提供物上擔保等文義,且兩造間並無基本契約即無一定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一定之法律關係」要件不合,故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
經查: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可知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即物上保證人),亦可以提供不動產以擔保債權而為抵押人(義務人)。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且訂立契約人欄書有:權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及金三角公司均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除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時本身之債務外,尚有為佳田公司之債務為物上保證人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亦約定有「為貨款或票據之擔保」,此均有兩造所不爭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佳田公司之貨款債務設定上開系爭抵押權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登記文義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有為佳田公司之保證人或提供物上擔保,可知被上訴人僅係提供自己財產擔保自己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⑵次查依兩造間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書有「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係所有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千2百萬元;訂立契約人欄書有:權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佳田公司、青田公司、及金三角公司均為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權利範圍:共同債務全部、債權全部;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項內載明本抵押權為貨款或票據之擔保」等文義,有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可見被上訴人為擔保自己及佳田公司等對上訴人之貨款或票據共同債權,而將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係擔保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或票據債權,自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要件;況為他人設定抵押擔保(物權契約),設定義務人與債權人間並不需另訂有書面之債權債務關係契約(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對佳田公司貨款債權,亦確屬存在,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就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等予以擔保,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基本契約即無一定之法律關係云云,即有未合,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持原審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內容第2條第8項已有規定「前列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得為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等語,已據提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為證;而該條規定嗣於84年11月7日修正時方被刪除,此見被上訴人公司第3次修正章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此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歷年)登記資料暨被上訴人分別於82年12月22日、84年11月6日辦理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等可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被上訴人已於82年12月21日第二次修正之章程內容第2條第8項規定「前列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得為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而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營事業第8項亦有載「前列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得為有關同業間之對外保證」等文義,皆有上開經濟部100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03477509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案卷(證物外放)附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依法得為對外保證行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公司與佳田公司非同業(營業項目不同
),而未符章程規定,故該抵押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佳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依序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1、木竹籐之原材料加工製造及買賣。2、農林產品之買賣。……」、「各種紙袋紙張塑膠袋紙盒紙器紙箱及手提袋信封等之印刷製造加工及買賣。……」,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佳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28、98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登記之事項,並未排除可就系爭濕強白牛皮紙、濕強黑牛皮紙(供農林產品水果套袋之用)等農林產品之交易;且有被上訴人於84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當時,經營紙袋、紙製品加工買賣業務,按月向上訴人交易購買紙袋加工所用之濕強白牛皮紙、濕強黑牛皮紙(供農林產品水果套袋之用)等之統一發票可證,金額有約165,673元至566,008不等之大額多筆交易(見本院卷第106-114頁),與佳田公司向上訴人買受上開紙袋加工所用之濕強白牛皮紙、濕強黑牛皮紙等情形無異,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況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4日猶明確修正公司章程第2條第2項,載為:「紙、紙袋、紙製包裝材料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情,亦有上開經濟部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第3次修正章程可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確有經營紙袋、紙製品加工買賣業務無訛,是被上訴人與佳田公司既均經營上開紙袋、紙製品之加工買賣業務,堪認兩者應屬同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否認渠等間屬同業云云,自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84年7月間,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時,其公司章程已規定得為保證業務,是故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即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云云,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力,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事由,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他人保證之規定,如有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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