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0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長皮夾、皮包、名片夾各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六號被告林建慧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長皮夾、皮包、名片夾各一只(聲請書誤載為皮夾二只,並漏載皮包一只,應予更正),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此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條文,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0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緩字第七0一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中所查扣疑似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長皮夾、皮包、名片夾各一只,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且又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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