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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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男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6顆,皆屬同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手槍部分認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6顆部分認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8001365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第132、133頁);準此,上開扣案物品皆具有殺傷力乙情,甚為明確。從而,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制式子彈6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本皆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制式子彈其中3顆,業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已失其效用,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未擊發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上述其餘採樣3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核均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就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