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0號移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力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騎機車行駛於復國路上時,一群飆車族從後面呼嘯而過,不疑有他。詎事後竟遭誤認為是飆車族成員而受裁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下午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復華十街交岔路口,經警認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乃掣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移送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上開裁決書,經送達後由抗告人於100年7月6日親自收受,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南市,依上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於100年7月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至遲應於100年7月26日向管轄法院聲請異議,始為合法。詎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27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有移送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異議,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等規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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