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林明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五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林明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五巷巷口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二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五七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983365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