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 楊同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髓完全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松良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王嵐嵐 於警詢、審理中之陳述。
㈢楊同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
第83頁)、楊同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13頁)、楊同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紙(偵一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暨附件楊同元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偵一卷第133-1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57-5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偵一卷第63-81頁)。
㈤被告吳松良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照資料1紙、車號
000-0000號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紙(偵一卷第95-97頁)、楊同元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照資料1紙、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1紙(偵一卷第103-105頁)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
12173339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97-200頁)─被告吳松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366605號
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209-212頁)─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松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未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自白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於事故後車身停留位置位於對向車道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其左轉已快完成。被告固有未於法定距離內開啓方向燈之過失,惟此時楊同元之行向應可注意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轉車頭已進入其車道,楊同元只要適度減速或採取其他駕駛行為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撞擊,楊同元於本件應負之肇事責任應較被告為大,本院認為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可採。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53頁)㈨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偵三卷第3
頁)─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本院卷第31-33頁、第73-75頁)─113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被告願賠償250萬元,告訴人要求1700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113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被告願賠償400萬元,告訴人要求1400萬元,差距過大未成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未於法定距離內開啓方
向燈,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同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頸脊髓受損之傷勢已達極重度之程度(偵一卷第17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250萬元,後提高至400萬元,已有相當賠償誠意,惟因與告訴人請求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及其夫楊同元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五子均已成年,妻已離世。目前無業,以雜工維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告吳松良男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良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5公里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於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時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持續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適楊同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疏未注意超越車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二車發碰撞,致楊同元受有第五、六頸脊完全損傷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發覺其為上開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同元配偶王嵐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吳松良之供述(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吳松良汽車駕照資料被告吳松良坦承於上開時、地至路口二十公尺處方顯示方向燈,隨後與被害人楊同元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等事實。2(1)告訴人王嵐嵐於警詢之指訴(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同元與被告吳松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第五六頸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現場照片(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7日南市交智字第113036660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見書(1)被告吳松良與被害人楊同元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被告吳松良左轉未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楊同元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4(1)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063529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1份(1)被害人楊同元所受傷害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2)被害人楊同元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第7類)(3)被害人楊同元因頸脊髓損傷使其四肢活動能力嚴重減損。
二、核被告吳松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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