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錫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錫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錫寶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褔賣場前,見 吳鎮宇 與其女 李欣洳 一同出現,李錫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鎮宇,致吳鎮宇受有頭部外傷、左額瘀腫及唇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鎮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錫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錫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宇、證人李欣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55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一時情緒衝動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