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熊妤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妤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妤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熊妤芹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其中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1所示罪刑則宣告拘役30日,所餘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7.25
110.02.20
110.04.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31605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緝字
第2667號等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緝字
第26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82號
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
判決
日期
111.11.29
111.11.29
111.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682號
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
111年度簡字第36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1.04
112.01.04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469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4695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4695號
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