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85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劉邦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8分左右,騎乘558-NBX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未依標線行駛並且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擊訴外人 林欣怡 所有並由訴外人 洪育華 駕駛之BBR-99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新臺幣(下同)26,208元(工資:20,160元;零件:6,04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欲依規定左轉卻與對方發生擦撞,是以本件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況且對方大車撞擊我方小車,卻向我方索求高額費用,此情亦與輕微碰撞常理不符,故本件應送鑑定藉以釐清肇事責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18分左右,騎乘558-NBX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右側車道」往東信路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該處路段業經劃設「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旋貿然向左斜切變換車道,以致擦撞刻沿東明路「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林欣怡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71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558-NBX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該處路段業經劃設『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旋貿然向左斜切變換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被告雖一再砌詞抗辯:其欲依規定左轉卻與對方發生擦撞,是以本件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云云。然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49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既已劃設「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本即不應為圖左轉而於該處變換車道,今被告無視「雙白實線」之標線劃設,擅自變換車道以致擦撞刻沿東明路「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違規行為,當屬本起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無疑。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而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林欣怡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26,208元(工資:20,160元;零件:6,04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稱對方大車撞擊我方小車,卻向我方索求高額費用,此情違反輕微碰撞之常理云云,然本院比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品項,其間所涉車體位置,尚與系爭車輛遭撞擊而需回復原狀之部位相符,尤以訴外人林欣怡本「無」屈就被告減省支出之法律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勾串車廠而為不實報價」之前提,是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係難以憑採。惟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欣怡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7年1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年4個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2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048元×0.369=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048元-2,232元)×0.369=1,408元;第3年折舊值:(6,048元-2,232元-1,408元)×0.369=889元;第4年折舊值:(6,048元-2,232元-1,408元-889元)×0.369×5/12=234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6,048元-(2,232元+1,408元+889元+234元)=1,28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28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0,160元,堪認訴外人林欣怡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1,445元【計算式:1,285元+20,160元=21,445元】。準此,訴外人林欣怡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21,44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6,20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欣怡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1,44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一再強辯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從而聲請肇責鑑定云云;然查,肇事責任涉及「事實認定」,故其本非被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鑑定云云,尚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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