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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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逸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李文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李文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小君 」成年女子,購入海洛因1包(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住處,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109年9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逸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小君」之成年女子,以2,000元購得後持有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海洛因1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9年10月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60公克,驗餘淨重0.0748公克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陰性反應而未施用扣案海洛因1包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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