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拘役5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且因頭暈而不慎倒地,係屬初犯有肇事之情形,且未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鈞院就類似情節,大都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間,原審僅量處拘役52日,致原本理應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始可獲得較輕刑度,現未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反而可得較輕刑度,將使原本應減少法院訟源之認罪協商制度遭到破壞,而有增加法院訟源之虞,足認原審量刑顯違平等原則,揆諸上開意旨,有裁量權違法情事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頭暈而不慎倒地,自摔成傷,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且自身亦受有傷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主張本院就類似情節,大都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間等語,惟量刑之裁量權本即係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業如前述,亦有檢察官以被告自摔成傷為由,請求從輕量刑,而本院就類似自摔成傷之酒駕肇事,亦有參酌被告自摔成傷因素納入量刑之考量,認被告應可從酒駕自摔成傷中記取教訓而從輕量刑,非謂必然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