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慶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只、吸管拾叁支及夾鏈袋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只、吸管拾叁支及夾鏈袋叁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慶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9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03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在他案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 李宗益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劉國慶聯絡買賣毒品相關事宜,合理懷疑劉國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旋於99年12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13支及夾鍊袋3只。
嗣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03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嗣因另案查獲到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後,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將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1第22至23頁、毒偵卷2第24至25頁及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其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1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81號)及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284)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頁及毒偵卷1第3、4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後於上揭時間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或前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即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只、吸管13支及夾鍊袋3只,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2第25頁),又該物品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均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乙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