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邱寶玉 相對人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六號事件關於命聲請人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還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為本院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事件),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關於命聲請人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91.23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還相對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抑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9年6月8日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96號(本為99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如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恐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有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本院審酌強制執行標的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
5月8日東稅財字第950012207號函參照),且聲請人經詢問以該價額為計算供擔保金額之標準後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0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情,認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如附表所示8,000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請求實現之權利│聲請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91.23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騰空交還相對人(僅記載聲請停止執行│││標的部分)。│├───────┼──────────────────────────────┤│停止執行之期間│2年(推估)│├───────┼──────────────────────────────┤│損害額之計算式│80,000元×5%×2=8,000元│├───────┼──────────────────────────────┤│附註│1.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2.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層報本院:│││(1)民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2)民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逾1年4個月,破│││產事件及公司重整事件逾2年。│││……│││(7)民刑事第2審審判案件逾2年。│││(8)民刑事第3審審判案件逾1年。│││……│││(10)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逾6個月。│││……│││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⒌本件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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