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
林偉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
4、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偉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駿因故遭養父驅離住所而借住於朋友 蘇永期 之家中,並於離開時因缺錢花用及需用機車與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蘇永期所有或持有之動產,並於同日晚間騎竊得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K檳榔攤」飲酒;席間 謝駿復 因缺錢花用,竟向酒友林偉豪提議搶奪他人財物並經其應允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搶奪 李雲仙 及呂 佳玲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二、其後,謝駿復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故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搶奪 張麗 娟及陳 智翔 所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背包及皮包,其中搶奪 張麗娟 之部分因未能得手而未遂;搶奪 陳智翔 之部分則搶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動產。其後為警獲報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林偉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蘇永期、李雲仙、 呂佳玲 、張麗娟及陳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11-24頁;警卷2第5-8頁;偵卷1第46-47、69-70、71-82、88、102-103頁;偵卷2第19-22頁),復有證人陳智翔手繪搶奪現場圖、受傷照片、皮包樣式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搶奪路線及皮包丟棄位置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1第25、28-40頁;警卷2第9、10-14頁;偵卷1第48、52-57頁),足認被告謝駿及林偉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被告林偉豪如附表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謝駿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雖僅成立搶奪未遂罪,惟被告謝駿主觀上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搶奪故意,客觀上則係因被害人張麗娟緊抓背於肩上之背包不放且隨即摔車倒地,致無法在騎車行進之狀態下繼續行搶,因而未能搶得任何財物,衡酌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對於被害人財物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實與其他各次搶奪既遂之犯罪情節無甚大差異,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謝駿如附表一、二所示5次犯行,及被告林偉豪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謝駿不僅未能感恩被害人蘇永期提供棲身之所以供其暫時居住,反竟趁被害人蘇永期尚未清醒之際,率然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謝駿及林偉豪既然正值青年,身體堪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如確有金錢上之需求,當可憑藉著其年輕之本錢及所擁有之體力,以謀得一份足以餬口之工作。惟被告二人不僅未能思循上開謀財正途,反竟率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其中被告謝駿及林偉豪竟於短短一小時內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二次搶奪犯行;被告謝駿更係於未及三日內,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四次搶奪犯行,其行為次數之多及頻率之凡,皆在在顯示被告二人企圖不勞而獲、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於不顧之行為心態。佐以被告二人各次搶奪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其各次搶奪行為,皆係於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際所犯,不僅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日常生活已留下莫大之陰影,並對於臺東地區之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又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與能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皆應予以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被告謝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白各次搶奪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及時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林偉豪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並均表示知其所為非是,堪認被告二人均尚知所悔悟;暨彼等所竊取或搶得之財物亦有部分已歸還予各該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駿單獨行為部分┌─┬────┬────┬──────────┬─────┬────────┐│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罪名及刑度││號││││││├─┼────┼────┼──────────┼─────┼────────┤│1│100年6月│臺東縣臺│謝駿於離開蘇永期之住│1.手機1支│謝駿犯竊盜罪,處│││6日上午8│東市臨海│處時,趁蘇永期睡覺之│2.現金新臺│有期徒刑叁月。│││時許│路1段170│際,竊取右開為蘇永期│幣(下同│││││號蘇永期│所有或持有之動產。│)170元│││││之住處││3.車號000-│││││││989號機│││││││車││├─┼────┼────┼──────────┼─────┼────────┤│2│100年6月│臺東縣臺│謝駿騎向不知情之朋友│無(未遂)│謝駿犯搶奪未遂罪│││8日晚間│東市中華│ 偉陸 (音譯)借用車號││,處有期徒刑玖月│││11時20分│路1段754│不詳之機車1輛後,騎││。│││許│號前│該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尾隨另名機│││││││車騎士(駕駛人為張麗│││││││娟),並於左開地點搶│││││││奪張麗娟背在肩上之背│││││││包,惟因張麗娟緊抓背│││││││包不放並摔車倒地,故│││││││未能得手而未遂。│││├─┼────┼────┼──────────┼─────┼────────┤│3│100年6月│臺東縣臺│謝駿於為上開行為後,│1.皮包1只│謝駿犯搶奪罪,處│││8日晚間│東市新生│騎上開機車行經左開地│2.手機1支│有期徒刑拾月。│││11時27分│路與開封│點時,見一名路人(即│3.香水1瓶││││許│街口「上│陳智翔)獨自在該處撥│4.鑰匙夾1│││││光眼鏡行│打電話,遂迴車欺近陳│支│││││」前│智翔之身旁,搶奪其背│5.鑰匙一串││││││於右肩上之皮包1只(│6.現金3,00││││││內含右開編號2-4所示│0元││││││之物)。並於得手後取│││││││走現金500元,其餘贓│││││││物則從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至豐年路1段324巷│││││││10之1號之香蕉園間沿│││││││路丟棄。│││└─┴────┴────┴──────────┴─────┴────────┘
附表二:謝駿與林偉豪共同行為部分┌─┬────┬────┬──────────┬─────┬────────┐│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罪名及刑度││號││││││├─┼────┼────┼──────────┼─────┼────────┤│1│100年6月│臺東縣臺│林偉豪負責提供車號00│1.藍色手提│謝駿及林偉豪共同│││6日晚間│東市 豐榮 │W-038號機車(為其養│包1只│犯搶奪罪,各處有│││11時50分│路與豐榮│祖父 林光裕 所有,並由│2.現金2,00│期徒刑拾月。│││許│路41巷巷│林偉豪所使用),謝駿│0元│││││口│則負責騎該機車載林偉│3.健保卡1││││││豪,尾隨另名機車騎士│張││││││(駕駛人為李雲仙)行│4.手機2支││││││經左開地點時,由謝駿│5.充電器2││││││出手搶奪 李雲先 所有且│組││││││背在身上之藍色手提包│6.手機電池││││││1只(內含右開2-4所示│1個││││││之動產)。並於得手後│││││││朋分現金、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而將其餘│││││││贓物丟棄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139│││││││之1號旁大水溝內。│││├─┼────┼────┼──────────┼─────┼────────┤│2│100年6月│臺東縣臺│謝駿及林偉豪於前次行│1.黑色側背│謝駿及林偉豪共同│││7日凌晨│東市 馬亨 │為得手後,復尾隨另名│包1只│犯搶奪罪,各處有│││1時6分許│ 亨大道 與│機車騎士(駕駛人為呂│2.現金2,00│期徒刑拾月。││││青島街12│佳玲)行經左開地點時│0元│││││3巷以東│,由林偉豪出手搶奪呂│3.身分證1│││││約200公│佳玲所有且背在左肩上│張│││││尺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4.健保卡1││││││含右開2-4所示之動產│張││││││)。並於得手後朋分現│5.信用卡1││││││金及部分贓物,再將其│張││││││餘贓物丟棄於臺東縣臺│6.金融信用││││││東市○○路○段○○○巷│二合一卡││││││139之1號旁大水溝內。│1張│││││││7.手機3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