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閎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閎翰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廖瓵翧林旗隆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李閎翰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至民族一路與天祥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天祥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 適廖瓵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旗隆沿民族一路慢車道同向在右駛至該處,李閎翰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與廖瓵翧上開機車之左前側處發生擦撞,廖瓵翧、林旗隆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廖瓵翧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肺挫傷併第3至6肋骨骨折及微量血胸、臉部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林旗隆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李閎翰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瓵翧、林旗隆委由林𥐩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閎翰(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𥐩瑢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0至11、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瓵翧、林旗隆(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0至11、15至16、22至23頁,原審卷一第48、62頁,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7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0至1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照片15張(見警卷第16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警卷第27至3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見偵一卷第7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在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則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不宜轉入或駛越慢車道再進入快車道行駛,亦經交通部於74年10月4日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依被告自承:我沒有看到有機車,是轉彎後有人叫我,我才看到,我轉彎前沒有看照後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見被告得預見若未依規定先注意左右車輛而貿然右轉,當會撞及其他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則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時,理應藉由轉頭向後觀看及注視右後視鏡,密切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始得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騎乘機車右轉之際,卻未充分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殆無疑義。又被告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㈢雖檢察官之起訴書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之鑑定意見書),而經原審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之覆議意見書)。惟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於案發前,既係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同向行駛,則依前開函文意旨,即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準此,起訴書所引用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顯係誤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定義,因而就被告之注意義務判斷有誤,尚不足採;實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方屬正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27頁),而未能彌補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另參以本件肇事責任在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過失,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2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甫18歲,且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照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此刑度尚屬中度刑,難謂過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拒不和解,致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見事證明確,方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本院以被告犯後態度有別即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況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本院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但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依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2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2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之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2人分期給付調解金,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期滿後,雖無刑事拘束之效力,然被告仍應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剩餘之調解金額,告訴人2人亦得就未獲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被告願給付廖瓵翧、林旗隆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給付;其餘壹拾捌萬元部分,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民國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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