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翰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2日出所,迄9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9年2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翰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59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95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次查被告前經警詢問「你之前如何施用毒品海洛因?」,而供稱:我是以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毒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坦承有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是一起施用的(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是否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翰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卻未戒除一再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