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 吳古 所有之木材1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吳古於 警詢之指述,現場照片2張、遭竊木材翻拍照片2張為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於108年7月19日凌晨某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撿拾木材,但非被害人吳古本案所失竊之木材等語。
五、經查:⒈被告曾將其在路旁取得之木材原貌及整修拋光待出售的樣貌
拍照存在所持有之手機內,警詢時提供警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頁,下稱蒐證照片),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手指農田旁水圳供警拍照存卷(見警卷第7頁,下稱現場照片)。被害人即證人吳古於警詢證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木板,是伊放在水溝上用來橫跨水溝當臨時便橋所使用。該木板表面有發霉痕跡,長度約180公分左右,厚度其沒注意,寬度約45公分左右,材質是檜木…。(經警方出示蒐證照片)表示照片中木材是伊所失竊的無誤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然證人吳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在上開土地水溝放3塊棺材板,3塊板子是同時遺失,警察來找伊,伊方知木材遭竊取…警卷第8頁之失竊木板照片伊難以辨認,與伊遺失之木材相似,但是否同一,伊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是證人吳古於原審關於其失竊木材之數量、材質、是否與警卷第8頁之木材照片同一,均已有疑。
⒉被告固然於警詢供述:108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往車巷口路旁竊取木材一塊,經整修拋光後,以新台幣3,500元變賣,並於偵查中就竊盜該木材乙事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然依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撿到木材的地方,跟吳古所說的地方是不一樣的,轄區警員帶伊到現場,吳古所述失竊之的木材跟伊撿到的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伊撿到那塊是桌板,吳古失竊的是棺材板…。現場照片中伊所比的不是實際撿到木板的土地,是員警跟伊說吳古不見木材的地方…。伊不知道吳古不見的是棺材板,伊做完筆錄後,員警才又通知伊說要拍照,蒐證照片中伊撿到的木材是神明桌的長桌板,一半在馬路一半在水溝裡,水溝裡面沒有水…。伊把板子磨平後,PO上網,過3、4天才賣掉,賣掉後警察才找伊去作筆錄。…伊實際拿木材的地方距離吳古放木材的水溝處大概50公尺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1至42頁、第77、85、86、87、89頁)。則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曾在現場照片附近路邊撿拾木材1塊,磨平拋光後出售,而為認罪之陳述,然於原審已明確陳述:其撿拾的木材係神明桌的長桌板,與被害人吳古失竊的棺材板不同,且被告在現場照片中以手所指的水溝處是吳古失竊棺材板之處,並非被告實際撿拾木材處等情。佐以被告提供之蒐證照片中之木材上有插銷孔數處,且有明顯之長條型凹陷處,似為與其他木板接合之用,此與被告供稱其所拾得之物為「神明桌之長板桌」乙節大致符合,而與一般棺材板形狀不同,是尚難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白白竊盜乙情,遽謂被告認罪所竊取之木材即被害人吳古失竊之棺材板。
⒊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警員 黃君揮 於原審
證述: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其他派出所陳述有在我們宏仁派出所轄區拿木材,我們再去追查…。(問:被告有承認他去偷木材嗎?)有,他是說用撿的,不是偷。木材相片(即蒐證照片)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們知道的時候,他已經把木材賣掉了…。被告那時候也不確定在那裡撿到那塊木材,他說他去拿的時候已經是半夜,半夜整條路很暗,他也不確定在哪邊…。我們就去附近看有無木材不見的痕跡,就是被告說的那塊地有問地主,地主說那塊都是承租給別人在耕作,他們知道木板不見半年以上。(問:你剛說遺失半年的地方距離被告多遠?)距離50公尺滿符合的。(問:你有無問過失竊半年的地主遺失的木板是什麼?)也是棺材板,大小沒有跟照片中的木板相似。(問:被告手機照片有無給另外一個講說失竊半年的地主看?)沒有。因為時間跟被告行竊的時間差半年以上,就沒有問他。(問:被害人吳古有報案嗎?)沒有,是我們發現失竊的地點後,才去找地的主人,就是吳古。他根本不知道他木材不見。(提示警卷第7頁現場照片)(問:這個地點是你帶被告去的嗎?)對,因為那個地上還有很明顯,之前有放過木板的痕跡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79至83頁,但現場照片中看不出有放過木板的痕跡)。
⒋綜合證人黃君揮之證言與被告供述,被告係因另涉他案竊盜
罪,在其他派出所調查時,被告自承有在本案宏仁派出所轄區撿拾1塊木材,而由宏仁派出所黃君揮警員調查時,被告提出手機內的撿拾木材原貌及磨平拋光後待出售之照片(即警卷第8頁蒐證照片),由黃君揮警員帶同被告在轄區內確認被告撿拾該木材之地點,被告原先指述的地點,因地主陳述其原放置該處的棺材板失竊已半年,與被告供述撿拾木材的時間有相當差距,而被告對其撿拾木材的確實地點已無法確認,經警在附近勘查,發現吳古所有農田旁水溝處疑有放過木板的痕跡,始帶同被告至該處,由被告手指水溝處拍攝現場照片(警卷第7頁),並於翌日(108年7月28日)通知吳古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吳古經警通知始知其用來橫跨水溝做便橋用之3塊棺材板失竊,顯見被告最早指述撿拾木材的地點並非現場照片所示吳古所有之○○段0000地號水溝處,而係距離該處約50公尺之另一處土地,因該地地主棺材板失竊已達半年之久,與被告自白108年7月19日撿拾木材時間相距甚遠,警方因而排除該地主為本案被害人。據上,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但無法確定撿拾木材之確實地點,現場照片中被告手指之水溝處,係員警勘查現場後依目測推定,始帶被告至該處拍攝現場照片,並於翌日通知吳古前來製作警詢筆錄,適吳古原放置在現場照片中供做便橋使用之棺材板確有失竊之事實,因而推認被告自白竊取之木材即吳古失竊之棺材板,則證人黃君揮證述之查證過程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然既經被告否認犯行,僅依前述調查所得之證據,實難認為此項推認已達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吳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不知道3塊棺材板都遭竊,是警察抓到被告後,警察隔天來找伊時才知道3塊棺材板都不見,伊後來有到現場確認,3塊棺材板確實都不見了,警察來找伊的前1日,伊還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對照被告108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係同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在○○村○○巷口路旁撿取1塊木材,於107年7月27日警詢前即磨平拋光出售他人,此與吳古於本院證述不知棺材板失竊,前一日還有使用乙情,在時間上明顯有異,堪認被告所辯在○○村撿取磨平拋光後出售的木材並非吳古失竊的棺材板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可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原審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被訴竊盜犯行,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古、黃君揮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有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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