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吳宏仁
吳文龍 吳志德 吳福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上訴人 吳國雄
吳國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吳國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多次協調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可分割情形,為避免紛擾,請求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係考量共有人間對於共有土地利用現況,不拆除現有建物、損害最小之方案,但被上許人二人為求共有人間圓滿解決,亦同意上訴人吳宏仁、吳文龍、吳志德、吳福德等4人(下稱吳宏仁等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就找補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吳國俊同意以公告現值為據,對吳宏仁等4人補償12萬4965元、對被上訴人吳國雄補償12萬1602元;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主張以建築用地價格計算其補償金額,但吳國俊分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位在裡側,未直接臨路,國財署提出參考土地價格均為建築用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同,其請求之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並非公允等語。對上訴人吳宏仁等4人、國財署提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宏仁等4人抗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使吳宏仁等4人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不僅價值減損,亦生袋地通行紛擾,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亦非公允,吳宏仁等4人於二審提出之方案分割(即附圖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道路,有利於日後建築及對外通行,亦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較為妥適等語。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㈢被上訴人吳國俊應補償上訴人吳宏仁、吳文龍、吳志德、吳福德等4人12萬4965元、被上訴人吳國雄12萬1602元、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2萬5345元。
三、上訴人國財署抗辯:對吳宏仁等4人於二審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就原審判決以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顯然過低。國財署未分得系爭土地,依附近二筆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推估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420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吳國俊應補償22萬5345元等語。就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國俊應補償國財署225,345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係兩造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55頁)之記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如下:
1.編號A:吳宏仁等4人共有之二層樓RC建物一棟,現由吳福德使用。
2.編號B及B1:吳宏仁等4人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磚造平房一棟,現由被上訴人2人使用。
3.編號C、C1及C2:吳宏仁等4人共有之磚造鐵皮平房一棟,現由吳福德使用。
4.編號D及D1:吳宏仁等4人與被上訴人2人共有之磚造鐵皮平房一棟,現由吳福德與被上訴人2人使用。
5.編號E:鐵皮平房一棟,現由吳國俊使用。
6.編號F:鐵皮平房一棟,現由吳國雄使用。
7.編號G:磚造鐵皮屋一棟,現由吳國俊使用。㈣系爭三筆土地東側鄰接南北向、寬約3公尺之道路(嘉63鄉道)。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三筆土地應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8月25日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㈥吳國俊同意補償吳宏仁等4人124,965元、吳國雄121,602元。
爭執事項:
兩造同意以不爭執事項㈤之方案作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吳國俊對國財署之補償金額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現為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三筆土地採原物分割及部分金錢補償,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1.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鐵皮屋平房數棟及三層樓房、二層半樓房等建築物,上開建物使用現況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國財署僅就其中之00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33/700,現無建物、亦未使用土地,非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共有人;又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並無其他贈與、買賣,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3-151頁),故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限制。系爭同段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43-45頁),上訴人 吳宏文 等4人上訴後,提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000、00
0、000地號土地,依該方案分割,自屬適當。
3.依上開(即附圖與附表一)方案分割,共有人面積有所增減,面積增減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即本院卷二第123頁附表),國財署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吳國俊外之其他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又吳國俊與吳宏仁等4人、吳國雄為親族,除國財署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由吳國俊補償吳宏仁等4人12萬4965元、吳國雄12萬1602元(不爭執事項㈥),上開補償金額,亦屬適當。又國財署原為224地號土地共有人,依上開方案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雖該地為農牧用地,然現使用人均建屋(原審卷一第155頁複丈成果圖),非做農牧使用,再參酌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國財署本分配於鄰路土地,現國財署亦同意不分配土地,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30.37平方公尺(644.25平方公尺X33/700=30.37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補償金額,依國私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6點,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參考國財署提出附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估後以每平方公尺7420元為補償標準(本院卷二第57-71頁),雖較土地公告現值為高,然查估標準接近市價,應屬適宜,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吳國俊應補償國財署22萬5345元(7,420元X30.37平方公尺=225,345元)。吳國俊固主張國財署提出之補償標準過高等語,然吳國俊所分配土地面積增加,且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均有相連,便利土地利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亦曾同意以上開標準補償國財署(本院卷二第80頁筆錄),是依上開標準補償,應無不當,故吳國俊應補償各共有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二金額補償各共有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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