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927號聲請人 李芝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芝毓係被繼承人 李旭昇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芝毓係被繼承人李旭昇兄弟 李旭正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非為被繼承人李旭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李芝毓非屬李旭昇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是聲請人李芝毓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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