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62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8時至9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於93年5月1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就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訴追限制,將修正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遇內容及模式均未變更,僅是再犯時間的差別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與修正理由之立法意旨相同,因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仍可參考。被告於93年間受觀察勒戒,自93年至109年間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依修正後之新法,本件不合「3年後再犯」之規定,更無予以觀察勒戒以待之理。且依修正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或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㈡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是迫於無奈才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7月28日當天也未搜到毒品,因抗告人是外地人,承辦員警語帶威脅說等下被告同居人跟女兒來時,不讓其等上來等。抗告人因有中低收入證明,想請法扶律師,承辦員警語帶威脅說律師來了也沒有用,快點把尿放一放才是重點,當時被兩位男警一前一後壓制會害怕,請調閱當日監視影像以茲證明。又請考量抗告人是單親家庭,109年間有供出毒品上游,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中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嗣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次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中高分院就前述2罪刑以107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抗告人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合併執行,於108年2月27日假釋,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應執行刑拘役165日(120日+45日=165日,拘役部分於108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抗告人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前述假釋被撤銷,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20日,彰化地檢署於109年7月20日發布通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7月28日17時40分,在嘉義縣○○鄉○○00巷口緝獲抗告人,同日解送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警方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109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係因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逮捕到案解送監獄執行無訛。再查,抗告人經警緝獲當日供述:早上8至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某飯店房間內,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警方於同日19時52分採其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抗告人109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是抗告人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則最高法院依修正前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不再供參考。
且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明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抗告人經警查獲於109年7月28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自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依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原審依修正施行後之第20條第1項、第3項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誤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意旨,亦曲解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均無可採。
六、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抗告人前於93年間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自95年至108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達11罪之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因受通緝為警於109年7月28日逮捕,抗告人警詢供述當日早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屬前揭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所定「懷疑檢驗」範圍,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其尿液得作為調查蒐集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縱抗告人未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仍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採取尿液,難謂本件員警採尿程序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意旨以其係被迫簽下勘察採證同意書,指摘採尿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其聲請調閱警局監視器,核無必要。又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