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
5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正隆廣場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通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執勤員警當時所在位置,無法親眼看到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僅係以對向車道的燈號狀況來判斷異議人有闖紅燈,然異議人當時行向之管制燈號尚有左轉燈,不能以上開判斷方法作為執法依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正隆廣場巷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6年
6月5日,嗣異議人逾越該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6月12日北監板四字第096200344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8月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2814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 賴永豪 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當時行車方向,設有二面燈光管制號誌,都是設在中央分隔島的位置,至於對向車道的燈光管制號誌是設在該側道路的旁邊,只有設置一面,另外在岔路旁邊有設一個燈光管制號誌是要給機車待轉區的騎士看的;當時我站的位置是在民生路28號前,距離異議人行車方向距離停等線較近的燈光管制號誌約有50公尺的距離,因為該行向的二個燈光管制號誌都只有提供給單向駕駛人遵循,所以是採單面式的設計,從背面看不出它的燈光變換情形;我當時是看機車待轉區應遵循的燈光號誌,來判斷異議人當時有無闖紅燈,當時那一個號誌已經變成綠燈至少10秒,我看到與異議人同行向的其他駕駛人都已經在停等線前的停車,待轉區的機車騎士也已經發動通行,異議人當時仍駕駛機車緩緩向前進,速度很慢;管制機車待轉區的燈光號誌,如果是綠燈,異議人行向的號誌不可能允許直行,一定是呈現直行紅燈的狀況;在舉發異議人前後半小時之間,另外還有舉發二位機車騎士,都是用相同的標準舉發,那二位駕駛人並沒有爭執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當庭提出另件舉發通知單正本2紙(閱後發還)及當庭繪製現場圖1紙為證。查證人賴永豪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其當時所在位置,固無從目睹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惟可清楚辨識管制現場路邊機車待轉區行車動線之燈號,而該燈號與管制異議人行向之燈號係處於相對立狀況,亦即,於上開機車待轉區之燈號變為綠燈之時,依一般論理法則,異議人行向之燈號必已顯示紅燈無疑。準此,證人既親眼目睹異議人於上開機車待轉區之燈號已變成綠燈至少10秒後,始駕車通過路口,則異議人當時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徒以執勤員警無法親眼看到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為由置辯,尚難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當時行向之管制燈號尚有左轉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上開路口設置燈光管制號誌之時向轉換情形,其函覆以:本案違規路口為板橋市○○路○段與正隆廣場巷口,該路段號誌於民生路1段(往新莊市方向,即異議人當時行向)紅燈時,並無左轉導向號誌,亦不可直行,此有該分局96年10月17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3383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證,足認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
(三)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已告知被舉發人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賴永豪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及到案處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6年8月1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28148號函、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縱令本件異議人甲○○拒簽收舉發通知單,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而生通知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異議人逾越該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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