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聲請人 吳逸民 聲請人 孫臺興 聲請人 李俊彥 聲請人 張瑞芳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芳聲請人 薛敏智 聲請人 林哲毅 聲請人 伍允仁 聲請人 余麗君 聲請人 林棋芳 聲請人 許月娥 聲請人 伍允中 聲請人 簡寬祥 聲請人 李麗珠 聲請人 宋湘玫 聲請人 楊素玉 聲請人 謝振明 聲請人 黃財文 聲請人 張瑞煥 聲請人 蕭美珠 聲請人 邱致亷 聲請人 郭蔡美鳳 聲請人 陳光俊 聲請人 王政雄 聲請人 張永宗 聲請人 陳桂蘭 聲請人 陳柏宇 聲請人 張淑娟 相對人 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7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於同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78,376元(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並預納第一審本訴裁判費69,013元、3,069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裁判費審核單),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發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勘測不動產,由聲請人繳納規費4,7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01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6,782元【計算式:69,013元+3,069元+4,700元=76,78
2元】;相對人則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492,960元(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並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5,35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795,200元,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2,780元(107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裁定),則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48,262元【計算式: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5,350元×4,795,200/6,492,960=48,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其餘17,088元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計算式:65,350元-48,262元=17,088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36
7元【計算式:17,088元×8%=1,367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96,080元提起附帶上訴,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8,100元。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合計為129,142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反訴部分48,262元+第二審上訴費用72,78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8,100元=129,142元】,由聲請人負擔3/10即38,743元【計算式:129,142元×3/10=38,74
3元】。綜上,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84,882元【計算式:第一審本訴裁判費72,082元+測量費4,7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8,100元=84,882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40,110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反訴部分1,367元+38,743元=40,11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72元【計算式:聲請人預納84,882元-聲請人負擔40,110元=44,7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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