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祭祀公業 詹貪 公嘗法定代理人 詹謝木重
詹枝松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宏晨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德湖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不惟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9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是否具備權利能力,或涉及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與否及 詹松麟 代表權之存否,或涉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原告進行本件訴訟等,均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命本件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已就相關之爭議達成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此有民事撤回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