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秋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累犯之前科顯然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因之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於10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25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被告除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者),另並曾於97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屢犯而未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被告沈秋蘭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隔(9)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年4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